(2015)甬象徐商初字第10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罗成与象山县大徐镇虎啸铺村经济合作社、象山县大徐镇虎啸铺村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成,象山县大徐镇虎啸铺村经济合作社,象山县大徐镇虎啸铺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象徐商初字第102号原告:罗成,职工。委托代理人:郑海波。委托代理人:盛俊辉。被告:象山县大徐镇虎啸铺村经济合作社。法定代表人:王祥林。被告:象山县大徐镇虎啸铺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俞小良。原告罗成为与被告象山县大徐镇虎啸铺村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经济合作社)、象山县大徐镇虎啸铺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成的委托代理人郑海波、盛俊辉,被告村民委员会的法定代表人俞小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济合作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成起诉称:被告经济合作社、村民委员会因旧村改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50万元,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3月28日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28日至2015年3月27日,月利率为1.5%。原告依约履行交付借款的义务后,二被告自2014年8月12日起未支付利息,且在借款期限届满后亦未归还借款本金。现诉请判令被告象山县大徐镇虎啸铺村经济合作社、象山县大徐镇虎啸铺村村民委员会归还原告罗成借款本金150万元及支付利息(按月利率1.5%自2014年8月12日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并承担连带责任。为证明上述诉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借款协议、宁波市��村集体经济组织统一收据、个人电汇业务回单、客户业务回单及宁波银行网上银行交易凭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双方借款合意及原告已履行交款义务的事实。被告村民委员会答辩称:借款及利息约定均属实,但目前工程没有完工,无还款能力,希望等工程完工后再和原告协商还款事宜。被告经济合作社未提出答辩。二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供抗辩证据。鉴于被告经济合作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对原告的诉称事实及证据放弃抗辩权、质证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村民委员会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宁波市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统一收据、个人电汇业务回单、客户业务回单均系原件,宁波银行网上银行交易凭证虽系复印件,但与其他证据之间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本案基本事实如下:2014年3月2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借款金额1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28日至2015年3月27日,月利率为1.5%,及其他权利义务内容。2014年3月28日、4月3日,案外人叶蔚、罗世文分别向被告象山县大徐镇虎啸铺村经济合作社农房两改资金专户汇款200万元、100万元,合计300万元,其中150万元系原告交付被告的借款。2014年4月3日,原告收到盖有被告象山县大徐镇虎啸铺村经济合作社农房两改资金专户财务专用章的收据一份,载明:“交款农户(或单位):罗成内容摘要:收村农房两改用借款2014年3月28日100万元2014年4月3日50万元合计150万元。”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归还借款本金,利息付至2014年8月11日,其后未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经济合作社、村民委员会向原告借款150万元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原告和被告村民委员会庭审陈述所证实。二被告共同作为借款方,签署借款协议,理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二被告未能还本付息,显属违约,故原告要求二被告还本付息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并诉请判令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无合同及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被告经济合作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象山县大徐镇虎啸铺村经济合作社、象山县大徐镇虎啸铺村村民委员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罗成借款150万元,并支付利息(按月利率1.5%自2014年8月12日起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罗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19826元,由被告象山县大徐镇虎啸铺村经济合作社、象山县大徐镇虎啸铺村村民委员会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如涉款项交付义务的,义务人可交付至象山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39×××03,开户银行:工商银行象山支行。如义务人拒不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白锡茂代理审判员 柳晨硕人民陪审员 徐玉成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代书 记员 张丹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