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百中民一终字第73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张庆仟、钟桂娥等与百色市亨运物流有限公司、梁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百色市亨运物流有限公司,梁鹏,张庆仟,钟桂娥,赵丽金,张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百中民一终字第739号一审被告梁鹏,司机。上诉人(一审被告)百色市亨运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百色市城东路那马新村电信旁边新大汽车城。法定代表人田鹏,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张庆仟,退休工人。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钟桂娥,退休工人。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赵丽金,居民。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张芸,居民。法定代理人赵丽金,系原告张芸之母。一审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百色市中山二路尾华安保险综合楼。负责人吴昌健,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百色市亨运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亨运物流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靖西县人民法院(2014)靖民一初字第22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亨运物流公司与张庆仟、钟桂娥、赵丽金、张芸、梁鹏、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产保险百色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靖西县人民法院审理查明,张庆仟、钟桂娥系张涛的父母亲,赵丽金系张涛的妻子,张芸(发生交通事故时年龄为2岁零3个月)系张涛的女儿。2014年9月19日17时58分,张涛(系城镇人口)驾驶桂L×××××号小型普通客车由靖西县城往三合街方向行驶,梁鹏驾驶桂L×××××号重型自卸货车(核载12.87吨,实载52.86吨)对向行驶,当车辆行驶至320省道15KM+450M处时,张涛未按右侧通行跨越道路中心虚线驶入对向车道,与梁鹏驾驶的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张涛和车上乘员韦胜炳、黄秀勤、韦婆耀当场死亡,乘员韦世邦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10月21日,靖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涛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梁鹏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韦胜炳、黄秀勤、韦婆耀、韦世邦无责任。桂L×××××号重型自卸货车已在华安财产保险百色中心支公司投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保险期限自2014年7月1日0时起至201年6月30日24时止。事故发生后被告梁鹏、亨运物流公司已赔偿五位死者106590元(其中21318元系赔偿本案原告),赔偿后亨运物流公司已向保险公司理赔得到赔偿款106590元。原告于2014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因该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267277.3元,其中由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22000元,其余215277.3元(717591元×30%)元及精神抚慰金3万元由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商业险的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梁鹏和被告亨运物流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亨运物流公司在开庭时当庭提起反诉,要求四原告赔偿被告亨运物流公司在该交通事故中的各项损失。本院考虑该反诉请求可能涉及张涛驾驶的车辆所投的保险公司等其他当事人,故当庭告知其另行起诉。桂L×××××号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梁鹏,该车挂靠于被告亨运物流公司。靖西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靖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10月21日作出的靖公交认字(2014)第C140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程序合法,责任认定得当,予以采信,并作为确定本案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桂L×××××号重型自卸货车已在华安财产保险百色中心支公司投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该事故发生在车辆保险期限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应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该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予以赔偿。《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商业保险条款》第一章第十四条规定,发生保险事故时,违反法律法规中有关机动车辆装载规定的,实行10%的绝对免赔率;因被告梁鹏驾驶的桂L×××××号重型自卸货车超载,故华安财产保险百色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的最高数额为450000元(每个死者90000元)。按照2014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原告因该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为:1、死亡赔偿金:23305元/年×20年=466100元;2、张芸的抚养费:(15418元/年×15年+15418元/年÷12月×9月)÷2人=121416.75元;3、处理后事误工费:24432元/年÷365天×3人×3天=602.43元;4、丧葬费:3553×6=21318元;5、尸体检验费3000元。原告提出由被告给付死亡赔偿金466100元、丧葬费21318元、尸体检验费3000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予以支持;原告提出由被告给付张芸抚养费123344元的诉讼请求,由于原告计算有误,张芸的抚养费为121416.75元,所以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出由被告给付处理后事误工费1485元的诉讼请求,根据原告的主张计算3人,误工费应为24432元/年÷365天×3人×3天=602.43元,所以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原告提出由被告给付交通费1000元的诉讼请求,虽然没有有效的票据支持,但其确实已支出一定的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500元;原告提出由被告给付精神抚慰金30000元的诉讼请求,诉讼请求过高,酌情支持8000元;原告提出由被告给付张庆仟抚养费138762元的诉讼请求,由于张庆仟系供销社退休工人,每月均有养老金,所以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在该交通事故中造成的损失共为620937.18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22000元(即110000÷5人=22000元),余款即598937.18元,由被告梁鹏负担30%即179681.15元,该款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90000-21318(已支付)=68682元,余款即89681.15元由被告梁鹏赔偿,由亨运物流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强制险的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庆仟、钟桂娥、赵丽金、张芸经济损失2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68682元;二、被告梁鹏赔偿原告张庆仟、钟桂娥、赵丽金、张芸经济损失89681.15元,由被告百色市亨运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后,梁鹏、百色市亨运物流有限公司不服,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原告不具备原告的主体资格,原审原告已向一审法院提出书面声明,放弃对张涛的继承权,企图逃避对其他受损方的赔偿义务,根据权利和义务一致的原则,四原审原告既然放弃了继承权,则无权要求赔偿,丧失了向上诉人索赔的权利,不具有本案原告的主体资格。请二审撤销原判,驳回一审原告的起诉。张庆仟、钟桂娥、赵丽金、张芸、梁鹏、华安财产保险百色中心支公司未作答辩。二审审理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供新的证据,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一致。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侵犯公民的生命权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综合上诉人上诉人的内容,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张庆仟、钟桂娥、赵丽金、张芸是否有权主张死亡赔偿金等费用的赔偿,是否本案适格的原告。关于本案的焦点,受害人在交通事故死亡后,产生的死亡赔偿金、抚养费、处理后事误工费、丧葬费、尸体检验费等费用,系基于侵权损害赔偿产生,该费用由侵权责任人根据责任大小承担,用于对死者的直系亲属的抚恤、赔偿因处理后事造成的财产,该赔偿款并非死者生前取得、所有、遗留的财产,不能认定为遗产。本案一审原告虽在诉讼中明确放弃对死者的遗产继承,但对死者交通事故死亡后产生的死亡赔偿金等,仍有权主张赔偿。张庆仟、钟桂娥、赵丽金、张芸具有死亡赔偿金等事项的赔偿请求权,具备本案原告的主体资格。综上所述,上诉人上诉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和判决得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807元,由上诉人梁鹏负担5310元,百色市亨运物流有限公司负担497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盘宏权审判员 覃文艺审判员 罗翠航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黄圆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