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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柯民初字第247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韩静、韩念慈与韩念慈、陈常根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静,韩念慈,陈常根,徐金宝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六十五条

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柯民初字第2476号原告:韩静。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顾可,上海市申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念慈。被告:陈常根。被告:徐金宝。上述三被告之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申海洋。本院于2015年7月17日立案受理原告韩静诉被告韩念慈、陈常根、徐金宝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国鑫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顾可,三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申海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静诉称:原告系案外人韩志成、孙明珍的女儿,韩志成系案外人���长根、胡阿二夫妇的儿子。该祖产原占地约740平方米,现门牌号为山南204号,为韩长根、胡阿二世居,韩长根、胡阿二夫妇以及韩志成夫妇均已过世。1979年元月,韩志成夫妇因家有正用将涉案祖产中的后进的南楼三间房屋出卖给羊山村(原嘉会公社山南大队),每间1000元,三间共计3000元。立契后韩志成即将后进南楼房屋三间交付大队。因未收到购房款,韩志成夫妇之女韩静先后于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和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未获法院支持。诉讼中,羊山村民委员会否认与韩志成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但确认涉案出卖的三间房屋权利人为本村村民(被告三,查该三间房屋原址户籍登记),并且法院对追加代书人韩念慈等人为第三人拒绝,认为另循法律途径解决。原告认为,韩志成夫妇及韩志成父母都已过世,故由韩志成夫妇之女原告主张权利。代书人韩念慈与代表人陈常根等人以及权利人徐金宝串通获取涉案三间房屋,又该三间房屋已被翻造,代表人除陈常根尚在,其余人或死亡或不知所踪。被告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三被告共同付原告购房款3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韩念慈、陈常根、徐金宝共同辩称:请求驳回原告要求三被告共同支付购房款30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作为韩念慈来讲:1979年元月韩志成的父亲叫被告韩念慈到家中代为起草绝卖屋契,当时韩志成并不在场,而且被告韩念慈从来不认识韩志成。韩志成一直在上海生活,从未回过绍兴和韩长根一起生活过。该绝卖屋契只是草稿,大队代表的署名也并不是本人所签名,是韩念慈代为签名。本案中的被告韩念慈对绝卖屋契中有两个地方的“韩志成”的签名有异议,可能不��他自己签的。因为当时起草这个绝卖屋契时是韩志成的父亲叫韩念慈代为起草的,韩志成也并不在场,所以我们认为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韩念慈支付3000元房款没有法律依据。2.作为陈常根来讲:陈常根在韩念慈起草绝卖屋契时并不在场,也并不知情,故原告要求陈常根支付3000元也并无依据。3.作为徐金宝来讲:徐金宝在韩念慈起草时也并不在场,也并不知情,故原告要求徐金宝支付3000元也没有相应的法律依据。另外,1989年,该房屋已由徐金宝办理了土地使用权登记手续,也就是说从1989年起该房屋已经属于徐金宝所有。综上,被告韩念慈、陈常根、徐金宝认为,即使原告诉称的《绝卖屋契》成立,现也已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最长二十年的诉讼时效,要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韩长根(已故,具体死亡时间不详)、胡阿二(2012年2月23日故)生���一子韩志成(1998年12月6日故)。原告韩静系韩志成、孙明珍(已故,具体死亡时间不详)生育的女儿。1979年1月,被告韩念慈为韩志成代书《绝卖屋契》一份,主要内容:立绝卖屋契韩志成,因家有正用,现将祖传座落嘉会公社山南大队小山南楼屋叁间,屋内门窗户壁、搁栅楼板、地基石板一应俱全在内,双方协议每间价人民币壹仟元整,叁间计币叁仟元整,款项一并收足,自立契以后,任凭大队拆改翻造,一切房份纠葛不涉进户之事,均由出户自己理楚。……原有一切证据一律作废,以此证为凭,永不反悔,永不回赎。落款立绝卖屋契人一栏盖有韩志成、孙明珍夫妇的私章,大队代表署有陈阿条、陈常根、徐锦荣、徐锦龙、冯永泉、陈建尧姓名,代书韩念慈。原告曾于2014年3月27日为本案纠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绍兴市柯桥区齐贤镇羊山村民委员会支付购房款3000元,同年6月16日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绍兴市柯桥区齐贤镇羊山村民委员会存在房屋买卖关系的事实,本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提起上诉,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现原告以代书人韩念慈与代表人陈常根等人以及权利人徐金宝串通获取涉案三间房屋,又该三间房屋已被翻造,代表人除陈常根尚在,其余人或死亡或不知所踪、被告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由起诉要求三被告支付购房款3000元,酿成纠纷。以上事实认定,由原告提供的日期为1979年1月的绝卖屋契一份、第二次全国人口普查登记表(居民户)一份、胡阿二户口登记表一份、胡阿二户籍摘录一份、韩志成人事档案摘录一份、《死亡职工生前供养直系亲属生活困难补助费领取卡》一份、(2014)绍柯民初字第124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所作的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代书人即本案被告韩念慈与被告陈常根等人以及权利人徐金宝串通获取涉案三间房屋,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然本案事实表明,涉案《绝卖屋契》虽为被告韩念慈书写,但其身份为代书人,并非买受人,而大队代表一栏虽署有被告陈常根等人姓名,但根据上述生效裁判确认的事实,这些姓名均非本人签名,现原告主张三被告串通获取涉案三间房屋,并据此要求三被告支付购房款3000元,事实依据显然缺乏,本院不能予以支持,此其一。其二,即使韩志成与陈阿条等人的房屋买卖关系属实,但因《绝卖屋契》上载明“款项一并收足”结合原告庭审中自认房屋已经交付之事实及日常生活经验,亦足以认定买受人己经付清了房款,现原告要求三被告支付购房款3000元,其理由亦不成立,依法应予驳回。其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165条又规定:“在民法通则实施前,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利被侵害,民法通则实施后,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的诉讼时效期间,应当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和第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从1987年1月1日起算。”因本案原告诉称的房屋买卖行为发生于民法通则实施前,且原告认为房屋交付时买受人未按照契约规定一并付清房款,故本案诉讼时效依法应从1987年1月1日起算,到原告于2014年3月27日第一次起诉主张权利时已超过上述法律规定的二十年最长诉讼时效,故即使买受人确未支付过购房款,原告亦已丧失胜诉权,其诉请依法应予驳回,被告该项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原告在法庭辩论终结后申请本院向绍兴市柯桥区齐贤镇羊山村民委员会调取徐金宝土地房产登记资料第32页以及登记所依据买卖契约资料,因该资料显示的“徐金宝”与本案《绝卖屋契》上的“徐锦荣”系两个不同的民事主体,调取与否均不影响本院对本案事实的认定,故原告该项申请,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准许。��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16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韩静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书,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周国鑫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李琼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