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怀民初字第0461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01-26
案件名称
张桂霞与杨君利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桂霞,杨君利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怀民初字第04612号原告张桂霞,女,1950年5月2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杨坡(张桂霞之子),1978年9月2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杨全贵(张桂霞之夫),1951年12月28日出生。被告杨君利,男,1967年10月1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杨全林(杨君利之父),1941年8月1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秀静,(杨君利之妻),1967年11月24日出生。原告张桂霞与被告杨君利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聂颂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桂霞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坡、杨全贵,被告杨君利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全林、王秀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桂霞诉称:原、被告相邻而居;原告有板栗树位于房屋南侧,板栗树下有空地一块用于采收果实及日常管理;2015年7月9日,被告在该土地上建造建筑物,严重妨害了原告对板栗树的日常管理及收取板栗;原告为维护自己利益,特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将建造在原告树下的建筑物拆除,恢复土地原状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杨君利辩称: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现有的地窖是被告于2015年7月新建的;被告家1974年就在新建地窖处建有地窖,那时生产队还没解体;原告买来的板栗树,离被告家的地窖有4米至5米远,原告已经砍掉了买来的板栗树;原告现有的板栗树是生产队解体之后种植的,具体哪一年种植的记不清了;北京市怀柔区渤海镇苇店村人民调解委员会对此事进行过调解,但没能达成协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现均居住于北京市怀柔区渤海镇苇店村,且相邻而居。原告家院落位于被告家院落的西北侧,地势高于被告家院落。2015年7月,被告在原告家院落南侧偏西处建造一个地窖。双方因此发生争议,北京市怀柔区渤海镇苇店村人民调解委员会就此纠纷进行了调解,但杨君利未在《调解协议》上签名。经勘查,该地窖高约1.8米,东西长约4.73米,南北长约2.68米。地窖距原告家南院墙约1.25米,距被告家正房北墙约0.99米,距被告家正房西墙约0.80米。地窖位于一土坎下方,在土坎上有原告种植的一棵板栗树,该板栗树即是原告所称受到妨害的板栗树,该板栗树位于地窖的西北方。该板栗树根部距原告家西厢房东檐约4.04米,距原告家西厢房南檐约1.50米,距被告所建地窖西侧约3.85米。板栗树根部比原告家西厢房顶部高约0.10米,比被告家地窖高约2.75米。原告于2015年7月向法院起诉。因双方意见分歧较大,本院调解未果。原告称,被告修建地窖处,原有其购买的一棵板栗树,被告不予认可。被告称,自己家在1974年就在新建地窖处建有地窖,原告不予认可。双方均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原告方申请证人赵×出庭作证,赵×称:“生产队解体时分给我一片树,其中一棵板栗树在当时张桂霞家正房的西南角,我20年前把这棵树卖给了张桂霞、杨全贵,价款已交付;卖树的时候张桂霞与杨全贵已经结婚了;我卖给张桂霞家的树现在已经不在了,张桂霞家建房时挖掉了;树的位置应该在现在张桂霞家院落的西南角,具体位置我不清楚;我不清楚我卖的树是不是在杨君利新建地窖所占用的土地范围内,也不知道我卖树时那片地里有没有地窖。”对赵×的证言,原、被告均表示认可。被告方申请证人杨×出庭作证,杨×称:“1974年收完秋,杨全林找我去给他家建一个地窖,白天我没有时间,晚上去给他家建的,用了两三个晚上建完了;当时生产队还没有解体,小的工程也不用请示,地窖可以自己建,谁建的归谁使用;当时建的地窖在杨全林家正房的西房山,窖门向东开;以前的地窖塌了,杨君利家也翻建了房,我现在分辨不出杨君利新建地窖处是不是我以前建地窖的地方;我原来帮忙建地窖的地方是没有树的,那个时候还没有分自留树,以后有没有树我不清楚。”对于杨×的证言,原告表示:被告称地窖是生产队解体之前建的,但生产队解体以后土地使用权、房产、栗树都应按村民委员会的意见处理;1974年生产队没解体,那个时候地窖可以随便建;被告家以前的地窖塌了,现在的地窖是1983年生产队解体以后新建的,原告家1983年建房时被告新建地窖处并没有被告的地窖。”被告表示:认可证人杨×的证言,新建的地窖跟以前的地窖开口不一样。被告表示,原告家收取板栗时,如果板栗掉到自己建的地窖上,不会阻挡原告从地窖上捡板栗。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勘查笔录、照片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称被告建造地窖处以前有自己购买的一棵板栗树,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亦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从现场勘查的情况看,被告修建的地窖并未妨害原告对板栗树的日常管理及果实收获,故原告要求拆除地窖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恢复土地原状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桂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原告张桂霞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聂颂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