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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同商初字第9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大庆市大同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逯艳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庆市大同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逯艳方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同商初字第96号原告大庆市大同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吕天义。被告逯艳方。原告大庆市大同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逯艳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晓峰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后因被告逯艳方下落不明,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大庆市大同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吕天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逯艳方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大庆市大同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2年5月17日被告逯艳方从事种植业从原告处贷款8000元,尚欠利息2734元,总计10734元。2013年4月1日还款日期届满后,原告向被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末还。故原告大庆市大同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逯艳方偿还原告大庆市大同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8000元、2012年5月17日至2015年3月20日利息2734元,合计10734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逯艳方未答辩。原告大庆市大同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欲证明原告的资质。2、农户最高额联保借款合同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一份,欲证明2012年5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一份,约定2012年5月9日至2015年5月8日被告贷款最高限额为8000元,并约定违约责任及违约利率的计算,特别约定每笔贷款的种类、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款凭证作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3、借款凭证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一份,欲证明2012年5月1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元,此款于当天给付,结息周期是利随本清,月利率为8.58‰,贷款到期日为2013年4月1日的事实。4、借款逾期催收通知单一份,欲证明因被告不在家,故由该村村长谢铁见证催缴过程。对原告大庆市大同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交的证据,被告逯艳方未质证。被告逯艳方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大庆市大同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供的四组证据,内容明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被告逯艳方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对四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证明效力均予以确认,对所证明问题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9日,被告逯艳方与原告大庆市大同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了农户最高额联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逯艳方自2012年5月9日起至2015年5月8日止从原告大庆市大同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处可最高额贷款8000元,实行利随本清方式还款,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如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自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特别约定每笔贷款的种类、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凭证为准。2012年5月17日,原告大庆市大同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逯艳方签订借款凭证一份,该凭证约定2012年5月1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元,,结息周期是利随本清,月利率为8.58‰,贷款到期日为2013年4月1日。此款已于当天给付被告逯艳方。贷款期限届满,被告逯艳方未偿还贷款本金8000元也未给付其贷款期间的利息。现贷款已产生逾期利息,原告大庆市大同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按照月利率12.87‰主张2013年4月2日至2015年3月20日的逾期利息。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根据原告大庆市大同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交的四组证据,已可以证实原告大庆市大同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贷款义务。被告逯艳方应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贷款而未还款,属于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故对原告大庆市大同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要求被告偿还贷款本金8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按照原告大庆市大同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交的证据,可知8000元的贷款期间的利率为月利率8.58‰及逾期利率为月利率12.87‰的事实。被告逯艳方既未偿还借款期间的利息又已经逾期偿还贷款本金,故被告逯艳方应给付8000元本金的借款期间的利息及相应逾期天数的逾期给付利息。原告大庆市大同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主张的利息数额符合合同约定,故对原告大庆市大同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要求被告逯艳方给付利息2734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逯艳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大庆市大同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8000元,利息2734元,共计1073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元,由被告逯艳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晓峰人民陪审员  刘春梅人民陪审员  张园园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丽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