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港刑初字第0018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检察院诉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港刑初字第00187号公诉机关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因本案于2015年3月12日被取保候审。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检察院以连云检诉刑诉[2015]1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赵登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称,2014年9月11日下午,被告人王某在xx库区,利用为江苏省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理货之机,乘人不备,窃得同在库区装货的xx物流公司掉落在地上的药品“诺邦(克拉霉素缓释片)”一箱,后当公司查找到被告人王某以后,其才将该箱药品还回。经鉴定,该被盗药品价值4291元。公诉机关同时移交相关证据证明所指控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已构成盗窃罪。建议对其判处罚金。被告人王某在庭审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适用法律均无异议,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1日下午,被告人王某在xx库区,利用为江苏省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理货之机,乘人不备,窃得同在库区装货的xx物流公司掉落在地上的药品“诺邦(克拉霉素缓释片)”一箱,价值4291元。后当公司查找到被告人王某以后,被告人于当月下旬的一天将该箱药品送还被害单位。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的,经当庭示证、质证的户口证明,发破案经过,被害单位产品发货单,报案材料,情况说明,证人苏某、马某、陈某、相某、方某的证言笔录,被告人王某的供述和辩解笔录,连云港市价格认证中心连价鉴字[2015]第97号关于被盗物品的价格鉴证结论书,辨认笔录,视听资料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犯罪后,在公安机关立案前主动将盗窃的物品送还被害单位,确有悔罪表现,量刑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无犯罪前科,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态度较好,量刑时酌情从轻处罚。为了打击犯罪,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八千五百八十二元(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林烟审 判 员 蔡克香人民陪审员 吴志国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徐茹茹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