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社刑初字第11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王跃平危险驾驶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社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社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跃平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社刑初字第114号公诉机关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跃平,男,46岁。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4年12月12日被社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4年12月15日被社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社旗县人民检察院以社检公诉刑诉(2015)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跃平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社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惠方、刘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跃平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社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30日19时50分许,被告人王跃平酒后驾驶豫RC79**(实际车牌号为豫R17A**)号小型轿车,沿S333自东向西行驶至社旗县桥头镇绿茵奶业路段时,与同向的石金忠驾驶的豫R03**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石金忠报警,王跃平在现场等候处理。经鉴定,王跃平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81.85mg/100ml。2014年10月11日,社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王跃平负此事故全部责任,石金忠无责任。另查明,被告人王跃平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跃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王跃平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到案情况说明、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及赔偿凭证、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血醇检验报告、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害人石金忠的陈述、被告人王跃平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跃平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跃平使用虚假车牌,且血液中乙醇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王跃平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处理,应认定为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跃平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跃平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一贯表现和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跃平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闫进猛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李冬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