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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秀民初字第327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林建椿与吴海雄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秀民初字第3278号原告林建椿,男,1988年2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被告吴海雄,男,1991年6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原告林建椿诉被告吴海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建椿及被告吴海雄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建椿诉称:2014年12月23日,被告吴海雄经营生意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币种下同),并由被告立借款借据为凭,当时口头约定月利率按3%支付利息,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然而被告以经济拮据为由,借故推诿不及时归还借款及利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归还借款400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国家银行同期贷款支付利息。被告吴海雄未作书面答辩,庭审时辩称原告没有支付过借款40000元,该借款是赌博债,原告开设赌场,其在赌场输了30000元多,加上5分的利息。因没有钱归还,所以被逼迫出具借条给原告偿债。原告林建椿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经分析认证如下:1.原、被告身份证各一份,意在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经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借条一份,意在证明被告吴海雄于2014年12月23日因开店向原告林建椿借款4000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该借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其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该借款其实是赌博债。本院经审查认为,该借条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有被告吴海雄签名并捺手印确认,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原被告曾约定借款按月利率3%计息,但该借条并未载明该内容,被告亦予以否认,故本院不予采纳,应视为双方并未就本案借款约定利息。被告吴海雄主张该40000元系赌博形成的债务,但既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实,也未向公安机关报案处理,原告亦予以否认,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吴海雄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吴海雄于2014年12月23日向原告林建椿借款40000元,时被告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收执,并在借条上签名捺手印确认,双方并未约定借款利息及还款期限。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拒偿。2015年8月6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吴海雄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案经审理,因双方各执己见,致本案调解无效。本院认为:被告吴海雄向原告林建椿借款40000元,有原告提供的由被告出具的借条在案为凭,结合原告庭审陈述,足以认定。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40000元,合理合法,应予支持。原、被告未就本案借款约定利息,现原告主张借款利息,可自起诉之日(2015年8月6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被告辩称本案借款系赌债且已归还原告利息9500元,但均未向本院提供有效证据加以证实,原告亦予以否认,故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为保护合法债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海雄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给原告林建椿借款本金人民币四万元,并自二○一五年八月六日起至本判决指定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400元,由被告吴海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翔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陈斌附一:判决适用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三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附二: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