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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甘刑初字第31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霍某某滥伐林木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霍某某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甘刑初字第315号公诉机关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霍某某,男,1976年4月24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小学文化程度,农民。2015年6月10日因涉嫌滥伐林木罪被甘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9月11日经本院决定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甘州区看守所。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甘区检刑诉字(2015)第2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霍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甘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范亚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霍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霍某某在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于2015年1月至2月,先后滥伐甘州区大满镇新胜村四社刘某的杨树34株,封某某的杨树57株,共计滥伐杨树91株,消耗立木蓄积23.7535立方米,折合材积14.2521立方米。上述事实,被告人霍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某、唐某某、张某某、刘某、封某某等人的证言、林木现场技术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照片,扣押收缴物品清单、指认笔录、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霍某某违反国家保护林业资源的管理制度,未经审批许可滥伐林木从事经营活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霍某某在案发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为维护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保护环境资源,打击刑事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霍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9月11日起至2016年7月10日止。罚金一万四千元于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纳,上缴国库。)二、甘州区公安局森林分局扣押的作案工具发电机一台,电锯一把,斧头一把,绳子一根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陈 丽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李艳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