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定民初字第0342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赵某诉惠某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惠某,马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定民初字第03429号原告赵某,男。被告惠某,男。被告马某某,男。原告赵某诉被告惠某、马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惠某、马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诉称,2013年12月12日,被告惠某、马某某在原告处购买40只羊,双方约定每只1150元,共计46000元,10天内付清,二被告仅在2013年1月13日向原告支付了25000元,下欠21000元至今未付,二被告的行为属于违约行为,依法应支付剩余款项及逾期利息,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二被告支付购羊款21000元及逾期利息;2、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欠条证明一份,证明二被告于2013年12月12日在原告处购买羊40只,每只1150元,共计46000元,约定付款期限10天。2、证人陈德证言一份,证明二被告来某某县某村让证人开车拉着买羊,在原告处买羊40只,每只1150元,共计46000元,当时二被告没付钱,说到四川把羊一卖就给,也就10天左右,二被告打了欠条,证人在上面签了字。被告惠某、马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任何书面答辩材料及证据材料,视为其对所享有的诉辩权利及举证、质证权利自愿放弃。本院对原告所举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提供的欠据证明一支,因该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证人证言形成一条完整的证据锁链,故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人陈德的证言,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证明二被告欠款事实,故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12月12日,被告惠某、马某某通过陈德在原告赵某处购买羊40只,双方约定每只羊1150元,共计46000元,约定付款期限10天,并出具欠据证明一支。被告惠某于2013年1月13日向原告付款25000元,剩余部分二被告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实施的买卖行为,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故为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二被告欠原告购羊款21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二被告支付利息的诉求,因原、被告在欠据上未约定利息,故本院对利息请求不予支持。二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怠于行使诉讼权利,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惠某、马某某偿还原告赵某购羊款人民币21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5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恩国审 判 员 姜 明人民陪审员 谷家荣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煊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