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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邑刑初字第22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被告人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大邑刑初字第220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某某。辩护人李海,四川世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公诉刑诉(2015)1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日、9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庄正治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某及其辩护人李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日19时50分许,被告人蒋某某驾驶川A*****号“奇瑞”牌小型轿车搭载被害人蒋某、潘某某、周某由成都方向沿国道318线成温邛高速往大邑县方向行驶至国道318线2541km+700m路段时,将车停于行车道内。后方闫某某驾驶甘L*****号“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甘L21**挂号“华骏”牌重型仓栅式货车运载焦炭超载同向行驶到事发地点时,与停于前方车道内的川A*****号车尾部相撞并推行,直至两车与道路右侧护栏碰撞后翻入路外坎下。事故造成蒋某、潘某某、周某、闫某某、蒋某某受伤,两车及道路设施受损。当晚,蒋某某因受伤被送往大邑县人民医院救治,公安机关在医院将其挡获。蒋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潘某某的损伤程度经鉴定为重伤二级。此次事故经大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及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蒋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闫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潘某某、蒋某、周某不承担事故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蒋某某已支付了被害人潘某某的部分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24292.72元、周某的部分医疗费10000元,但蒋某某与被害人之间就民事赔偿尚未得到解决。上述事实,被告人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自愿认罪,且有书证公安机关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说明,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事故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蒋某某和闫某某的血样提取登记表,蒋某某的常住人口详细信息、驾驶证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闫某某的驾驶证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川A*****号车的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及保险单、甘L*****号车和甘L21**挂车行驶证及保险单、称重单、通行记录查询,被害人蒋某的身份证、户口簿、死亡医学证明,被害人潘某某的常住人口详细信息、疾病诊断证明书、出院证明,被害人周某的疾病诊断证明书,被害人周某的陈述,证人闫某某的证词,证人李某某、蒋某某、文某某、潘某某、周某的人口信息及证词,四川华大科技司法鉴定所华科所(2014)机鉴字成都大邑10006-1、10006-2、10006-3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关于川A*****号小型轿车的情况说明,四川鼎诚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蒋某某、闫某某的血液乙醇浓度检验报告,蒋某的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蒋某某的供词。蒋某某提供的潘某某的四川省医疗卫生单位住院费用结算票据、四川省行政、刑事执罚专用票据(暂扣财物)、周某出具的收条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驾驶车辆发生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的重大交通安全事故,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蒋某某的辩护人提出,本次事故中的货车驾驶员闫某某疲劳驾驶和超载,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的意见,本院认为,对辩护人所提闫某某疲劳驾驶,因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且与查明事实不符,故本院对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辩护人所提闫某某超载的情节,公安机关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该情节已作出评价,并以此认定闫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不应对该情节再重复评价,故对辩护人所提闫某某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案发后,蒋某某与被害人之间就民事赔偿尚未得到解决,但蒋某某支付了被害人部分医疗费用,且当庭自愿认罪,本院在量刑时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9月11日起至2017年5月1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张永洪人民陪审员  刘晓君人民陪审员  邓运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杨雅琳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