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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科民初字第364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孟德明与张宏标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德明,张宏标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科民初字第3642号原告孟德明,男,1979年出生,蒙古族,现住通辽市科尔沁区。被告张宏标,男,1972年出生,汉族,现住通辽市科尔沁区。原告孟德明诉被告张宏标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翟广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德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宏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德明诉称,2014年5月5日,原被告张宏标雇佣原告承接了通辽市科左中旗污水处理站外墙涂料、墙地砖粘贴、理石踏步零活,并于2014年6月22日全部竣工。被告张宏标以发包方未向其支付工程款为由,未向原告支付人工费,并为原告出具了欠人工费70000元的欠据一份。上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偿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张宏标给付原告孟德明人工费7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张宏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5日至2014年6月22日期间,被告张宏标雇佣原告孟德明对通辽市科左中旗污水处理站外墙涂料、墙地砖粘贴、理石踏步等进行施工,合计人工费为175000元。在施工期间,被告张宏标支付人工费105000元,拖欠原告孟德明人工费70000元,并于2014年6月22日给原告孟德明出具了金额为70000元的欠据一份。被告张宏标至今未偿还上述欠款。上述事实,有原告出示的欠据一份,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原告孟德明与被告张宏标之间因拖欠人工费所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张宏标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及约定积极履行偿还欠款的义务。原告孟德明诉讼请求的理由成立,应予支持。被告张宏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动放弃举证、质证及抗辩等权利,本院依法作出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宏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偿还原告孟德明欠款70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5元,由被告张宏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一方拒绝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二年内可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由申请人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审判员  翟广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陈鹏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