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延刑初字第56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李某某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延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延刑初字第565号公诉机关延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吉林省延吉市人,现住延吉市。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6月2日被延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检察院以延市检刑检刑诉(2015)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7月23日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在诉讼过程中,公诉机关对本案因证据发生变化,不符合起诉条件为由,决定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公诉机关对证据发生变化,不符合起诉条件,决定撤回起诉,其理由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延吉市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卢伟绪人民陪审员 张恩慧人民陪审员 迟传英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寇志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