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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延刑初字第56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李某某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延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延刑初字第565号公诉机关延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吉林省延吉市人,现住延吉市。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6月2日被延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检察院以延市检刑检刑诉(2015)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7月23日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在诉讼过程中,公诉机关对本案因证据发生变化,不符合起诉条件为由,决定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公诉机关对证据发生变化,不符合起诉条件,决定撤回起诉,其理由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延吉市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卢伟绪人民陪审员  张恩慧人民陪审员  迟传英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寇志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