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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越法民一初字第333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刘姗姗与华润万家生活超市(广州)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姗姗,华润万家生活超市(广州)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000年)》: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越法民一初字第3338号原告:刘姗姗,身份证住址江苏省滨海县。委托代理人:徐大江,身份证住址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被告:华润万家生活超市(广州)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法定代表人:肖汉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依丰,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姗姗诉被告华润万家生活超市(广州)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钟尉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姗姗的委托代理人徐大江、被告华润万家生活超市(广州)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依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姗姗诉称:2015年1月15日,原告在被告门店处购买了由深圳市东晟鑫贸易有限公司生产的“哈信熊仔男棉拖9708”一双,单价49.00元,计支付:49.00元,发票号码:01555785。原告在购买前看到涉案产品的合格证上标注如下内容:“品名、等级:一等品、材质、尺码、颜色、执行标准:检(QW)字(2014)第(322)号”,吸引原告购买诉争产品重要原因之一也正是上述内容中标注了诉争产品等级为“一等品”,而其他的同类产品标注为“合格品”。后原告使用前仔细查了涉案诉争产品上标注的执行标准:检(QW)字(2014)第(322)号并咨询了标准主管部门,经电话答复,在我国并没有这样的执行标准且涉案产品标注一等品涉嫌伪造商品等级。涉案产品的执行标准应该为HG/T3086-2011《塑料凉、拖鞋》,且在该标准中并没有对执行该标准的商品进行等级划分,被告所销售的涉案产品将产品等级标注为“一等品”完全是属于伪造商品的等级,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被告销售诉争产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规定,构成欺诈。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退还货款49元;2、被告赔偿500元;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华润万家生活超市(广州)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要求退回货款没有依据,涉案商品无质量问题,原告也没有实际损失。涉案产品上标注的标准是企业自检标准,生产企业没有执行HG/T3086-2011标准并不违法,上述标准属于推荐性标准,企业可以自主选择是否执行,同时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涉案产品违反了产品质量的规定,原告没有受到人身或财产损失。被告提供的商品来源于合法供应商,来源渠道合法,已尽到合理的审查义务。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5日,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一双由深圳市东晟鑫贸易有限公司生产的“哈信熊仔男棉拖9708”,单价49元,计付49元。该产品的合格证上标注如下内容:“品名:哈信熊仔男棉拖9708;等级:一等品;执行标准:检(QW)字(2014)第(322)号”。本案庭审中,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另查:《橡塑凉、拖鞋》(HG/T3086-2011)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化工行业标准,该标准中没有对商品进行等级划分。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被告在买卖合同履行过程中是否存在欺诈。被告销售的产品合格证上标注了“产品质量等级:一等品,执行标准:检(QW)字(2014)第(322)号”。但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涉案产品标注“一等品”存在合法依据,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三条规定,销售者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产品合格证和其他标识。被告作为商品的销售者,未尽严格的进货审查义务,销售了标注内容不合格的商品,其行为已构成欺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有权主张被告退款及赔偿500元,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同时,原告应将产品退还被告。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八条第(三)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润万家生活超市(广州)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刘姗姗退还购买“哈信熊仔男棉拖9708”一双的货款49元;原告刘姗姗在收到上述货款的同时退回上述产品给被告华润万家生活超市(广州)有限公司。二、被告华润万家生活超市(广州)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刘姗姗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华润万家生活超市(广州)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的次日起七日内按上诉请求的项目及相关交费规定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钟尉函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