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2683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胡楠楠与上海昊宇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宝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26834号原告胡楠楠。被告上海昊宇物流有限公司。负责人邓华胜。委托代理人郑卫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宝山支公司。负责人田根福。委托代理人余陈俊,上海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楠楠与被告上海昊宇物流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昊宇物流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宝山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人保宝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楠楠、被告昊宇物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卫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宝山支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楠楠诉称,2013年8月15日22时许,被告昊宇物流公司的员工孟家雄驾驶牌号沪B6XX**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牌号沪A8X**挂重型平板半挂车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航津路进光泽路西约250米处时,适遇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至此,两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孟家雄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孟家雄驾驶的牌号沪B6XX**重型半挂牵引车及牌号沪A8X**挂重型平板半挂车均在被告人保宝山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2014年1月7日,经上海华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肢体交通伤,后遗左上肢功能障碍,构成XXX伤残,给予休息期120天、营养期60天、护理期60天;后期若行内固定取出术治疗,给予休息期60天、营养期30天、护理期30天。2014年2月28日,原告曾起诉要求两被告进行赔偿。2014年3月26日,经法院主持调解,原告与两被告达成了调解协议,但对后续治疗费未作处理。2015年4月13日,原告至上海市第七人民医院进行了二次手术治疗。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要求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1,931元(已扣除伙食费25.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20元/天×4.5天)、交通费200元,其中被告人保宝山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的部分由被告昊宇物流公司承担40%的赔偿责任。被告昊宇物流公司辩称,同意对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以外的部��依法承担40%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项目由法院依法认定。被告人保宝山支公司书面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项目,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交通费认可100元。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5日22时许,被告昊宇物流公司的员工孟家雄驾驶牌号沪B6XX**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牌号沪A8X**挂重型平板半挂车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航津路进光泽路西约250米处时,适遇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至此,两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孟家雄承担事故次要责任。2014年1月7日,经上海华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肢体交通伤,后遗左上肢功能障碍,构成XXX伤残,给予休息期120天、营养期60��、护理期60天;后期若行内固定取出术治疗,给予休息期60天、营养期30天、护理期30天。2014年2月28日,原告曾起诉要求两被告进行赔偿。2014年3月26日,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与两被告达成了调解协议,但对后续治疗费未作处理。2015年4月13日,原告至上海市第七人民医院进行了二次手术治疗,住院4.5天,支付了医疗费11,931元(已扣除伙食费25.50元)。孟家雄驾驶的牌号沪B6XX**重型半挂牵引车及牌号沪A8X**挂重型平板半挂车均在被告人保宝山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其中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均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均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均为2,000元;牌号沪B6XX**重型半挂牵引车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不计免赔率;牌号沪A8X**挂重型平板半挂车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50,000元,不计免赔率。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但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已用完。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8265号民事调解书、出院小结、医疗费收据、住院费用清单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为证。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中,由于原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昊宇物流公司的驾驶员孟家雄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告人保宝山支公司系孟家雄驾驶的车辆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人,故被告人保宝山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的部分,由被告昊宇物流公司承担40%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医疗费11,931元(已扣除伙食费25.50元),有医疗费收据、住院费用清单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20元/天×4.5天),符合相关的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交通费200元,尚属合理,本院予以确认。以上原告可获赔的费用中,医疗费11,9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合计12,021元,由被告人保宝山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40%计4,808.40元;交通费200元,由被告人保宝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综上,被告人保宝山支公司应赔偿原告5,008.40元。被告人保宝山支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了庭审质证及辩驳的权利,相应后果由其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宝山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胡楠楠5,008.4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上海昊宇物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东锋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刘 飞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