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怀刑初字第0036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1-28
案件名称
李某甲、张某等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怀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张某,单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怀刑初字第00368号公诉机关怀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男,1954年10月10日出生于安徽省阜阳市,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临泉县。2004年3月23日因犯诈骗罪被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08年7月8日因犯诈骗罪被安徽省界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4年6月30日因犯诈骗罪被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4年12月8日因涉嫌诈骗犯罪被怀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13日被怀远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怀远县看守所。被告人张某,男,1978年8月14日出生于安徽省阜阳市,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阜阳市临泉县。2009年3月5日因犯诈骗罪被安徽省界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4年12月8日因涉嫌诈骗犯罪被怀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13日被怀远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怀远县看守所。辩护人刘洪庆,安徽刘洪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单某,男,1990年6月14日出生于安徽省阜阳市,汉族,居民,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2014年12月9日被阜阳市公安局巡警支队抓获,次日被临时羁押于阜阳市看守所,当月11日因涉嫌诈骗犯罪被怀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13日被怀远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怀远县看守所。怀远县人民检察院以怀检刑诉(2015)3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张某、单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怀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常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单某、张某及其辩护人刘洪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怀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4年8月24日,被告人李某甲、张某、单某窜至利辛县永兴镇采用换德国马克的方式诈骗被害人高某人民币50000元;二、2014年IO月15日,被告人李某甲、张某、单某窜至怀远县龙亢镇采用换德国马克的方式诈骗周某人民币30000元;三、2014年10月17日,被告人李某甲、张某、单某窜至亳州市谯城区龙杨镇采用换德国马克的方式诈骗薛某人民币40000元;四、2014年11月6日,被告人李某甲、张某、单某窜至太和县倪邱镇采用换德国马克的方式诈骗赵某人民币60000元。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提供了相关证据证实。起诉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张某、单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诈骗他人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李某甲、张某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建议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适用法律均无异议。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适用法律均无异议。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无异议,辩称被告人张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建议法庭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单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适用法律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8月24日,被告人李某甲、张某、单某到利辛县永兴镇采用换德国马克的方式诈骗被害人高某人民币50000元:二、2014年IO月15日,被告人李某甲、张某、单某到怀远县龙亢镇采用换德国马克的方式诈骗周某人民币30000元;三、2014年10月17日,被告人李某甲、张某、单某到亳州市谯城区龙杨镇采用换德国马克的方式诈骗薛某人民币40000元;四、2014年11月6日,被告人李某甲、张某、单某到太和县倪邱镇采用换德国马克的方式诈骗赵某人民币60000元。综上,被告人李某甲、张某、单某共同实施诈骗四起,诈骗金额合计人民币18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张某、单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高某、周某、薛某、赵某陈述、证人李某证言、辨认笔录、利息及代扣税款清单、(2009)界刑初字第39号刑事判决书、(2014)沈刑初字第51号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张某、单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诈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辩称张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经查,三被告人在实施诈骗过程中均有诈骗行为,且互有分工,作用相当,各被害人基于三被告人的行为产生错误认识并处分财产,故本案不应区分主从犯,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李某甲、张某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有法定从重处罚情节。被告人李某甲有犯罪前科,有酌定从重处罚情节。三被告人多次实施诈骗,且部分诈骗对象为老年人,有酌定从重处罚情节。被告人李某甲当庭自愿认罪,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张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辩护人与此相同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单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综合以上各量刑情节,对被告人李某甲的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予以判处;对被告人张某的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予以判处;对被告人单某的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予以判处。综上所述,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八万元。二、被告人张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罚金人民币七万元。三、被告人单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三个月,罚金人民币六万元。四、责令被告人李某甲、张某、单某退赔相关被害人经济损失。(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李某甲的刑期自2014年12月8日起至2021年6月7日止;被告人张某的刑期自2014年12月8日起至2020年12月7日止;被告人单某的刑期自2014年12月10日起至2020年3月9日止。尚未缴纳的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章 鸿 雁审 判 员 刘 洋人民陪审员 李 武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高宫晶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诈骗公私财物价值三千元至一万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结合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共同研究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备案。第二条第一款诈骗公私财物达到本解释第一条规定的数额标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酌情从严惩处:(四)诈骗残疾人、老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