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中一法坦民一初字第36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中山市汇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蔡艳群、曹文娟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山市汇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蔡艳群,曹文娟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坦民一初字第363号原告:中山市汇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法定代表人:陈奇江,经理。委托代理人:廖永强,广东香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艳群,女,1966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被告:曹文娟,女,1979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原告中山市汇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材公司)诉被告蔡艳群、曹文娟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汇材公司委托代理人廖永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蔡艳群、曹文娟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汇材公司诉称:依据生效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中中法民一终字第1193号民事判决,两被告各自的配偶吴悦超、蔡少佳应当向原告连带支付诉请欠款本息,但吴悦超、蔡少佳至今未付款。根据相关材料显示,在债务发生时,蔡艳群是吴悦超的配偶,曹文娟是蔡少佳的配偶,两被告依法应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请求法院判令:1.两被告连带支付其各自配偶所欠款项804141.78元及利息[按(2014)中中法民一终字第1193号民事判决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汇材公司就其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主要证据有:蔡艳群、吴悦超、曹文娟、蔡少佳人口信息全项。因被告蔡艳群、曹文娟下落不明,本院依法于2015年6月23日向被告蔡艳群、曹文娟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公告期限届满后,被告蔡艳群、曹文娟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经审理查明:本院作出(2013)中一法坦民一初字第307号民事判决,判决:1.吴悦超、蔡少佳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汇材公司支付工程款944141.78元及利息(自2013年3月8日起至该判决指定的给付之日止,以944141.78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驳回汇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3.汇材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蔡少佳支付延迟违约金141000元;4.驳回蔡少佳的其他反诉请求。后吴悦超、蔡少佳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2014年12月16日,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中中法民一终字第1193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终审判决于2015年2月16日发生法律效力。人口信息全项显示户号为8450010**的吴悦超、蔡艳群为夫妻关系。蔡少佳户号为9590003**,住中山市火炬开发区,曹文娟户号为7192100**,住中山市沙溪镇。2015年5月14日,汇材公司诉至本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本院认为: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中中法民一终字第1193号民事判决中确认的吴悦超、蔡少佳对汇材公司所负债务944141.78元及利息,蔡艳群、吴悦超未能证明债权人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汇材公司知道该约定,故该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夫妻共同承担。汇材公司主张蔡艳群对吴悦超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蔡少佳户号为9590003**,住中山市火炬开发区,曹文娟户号为7192100**,住中山市沙溪镇,无法证明双方系夫妻关系,故汇材公司主张曹文娟对蔡少佳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予以驳回。蔡艳群、曹文娟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权、质证权、辩论权等诉讼权利,相应的诉讼风险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蔡艳群对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中中法民一终字第1193号民事判决中认定的吴悦超、蔡少佳对原告中山市汇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所负债务的804141.78元及利息中吴悦超应付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中山市汇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42元(原告已预交),诉讼保全费4541元,由原告中山市汇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921元,被告蔡艳群负担10462元(被告蔡艳群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晓冰审 判 员  陈 睿人民陪审员  李嘉宝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丽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