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綦法民初字第0483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陶登秀与霍理刚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登秀,霍理刚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綦法民初字第04837号原告陶登秀,女,1957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被告霍理刚,男,1981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重庆市綦江区,住重庆市綦江区。原告陶登秀与被告霍理刚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立案受理,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依法由审判员黎伟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登秀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霍理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进行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陶登秀诉称,霍集宪系被告的父亲,原告在与霍集宪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与王柳、被告夫妇先后在綦江化肥厂家属房、綦江区古南街道中山路一同居住生活。2012年12月17日,原告与霍集宪在綦江区民政局协议离婚。2015年6月12日下午14时50分许,原告到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綦江支行河东分理处存款10000元时,从原告自己挎包中误将被告的信合平安银行卡取出,递交给银行工作人员存入10000元,当即,原告及时发现错误并向该银行的工作人员报告,因原告不知晓被告的信合平安银行卡的密码而无法取出该笔存款。随后,该银行的工作人员联系被告,要求被告协助将该笔存款取出,被告到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綦江支行河东分理处后知晓系原告误存款行为,就拒绝协助取出该笔存款。综述,请求法院判决被告退还存款10000元。被告霍理刚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答辩意见和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父亲霍集宪原系夫妻关系,于2012年12月17日在綦江区民政局协议离婚。2015年6月12日下午14时50分许,原告到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綦江支行河东分理处存款时,从自己挎包中取出银行卡一张和现金10000元一同递交给银行工作人员办理存款手续,该银行的工作人员要求原告在存款单据上签名确认时,原告发现误将被告的在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合平安卡作为其自己的银行卡进行存款,并向该银行的工作人员报告,因原告不知晓被告的在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合平安卡的密码而无法取出该笔存款。当天,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綦江支行河东分理处的工作人员将被告的在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合平安卡退还给原告保管。随后,被告知晓原告错误存款行为,拒绝协助原告将该笔存款取出,也没有采取挂失措施取出该笔存款。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职权调取被告的在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往来帐可以证明:从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7月31日止,除原告于2015年6月12日下午14时50分许存款10000元外,无其它交易次数,余额为10037.65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重庆市农村信用社信合平安卡一张、霍理刚在重庆农村商业银行个人活期储蓄存款凭条回单一份,本院依职权调取霍理刚在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存款的往来帐、原告于2015年6月12日下午14时50分许到重庆农村商业银行綦江支行河东营业所存款视频予以证实,并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属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个人的合法储蓄存款受法律保护。被告拒绝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其依法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目前的证据能够充分证明原告于2015年6月12日持被告的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合平安银行卡存款10000元的事实成立,加之原告称因其误将现金10000元存入被告名下而要求被告退还该笔存款,故本院可以确认:原告陶登秀于2015年6月12日持被告霍理刚的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合平安卡存款10000元属原告陶登秀所有,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陶登秀于2015年6月12日持被告霍理刚的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合平安卡存款10000元属原告陶登秀所有;二、被告霍理刚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协助原告陶登秀办理将其在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合平安卡上存款10000元的取出手续,并立即退还给原告陶登秀。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本案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陶登秀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黎伟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彭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