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兴安商初字第001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化支行与陈传贵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化支行,陈传贵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兴安商初字第0016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化支行,住所地兴化市长安中路55号。负责人朱江,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荣华,支行职工。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治荣,支行职工。被告陈传贵。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兴化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兴化支行)诉被告陈传贵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5日、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荣华、张治荣,被告陈传贵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兴化支行诉称:被告于2008年4月23日向原告申请办理银联标准卡普卡(非联名卡)一张,经审批,于同年7月3日发卡,卡号为00×××27,总信用额度为30000元,从2014年10月开始被告的账户出现逾期。截止2015年7月14日,账户透支本金29998.79元,利息3390.57元,滞纳金1730.43元,其他费用1003.48元,合计36123.27元及自2015年7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息、滞纳金和其他费用。被告陈传贵辩称,该信用卡是刘桂春利用和银行的关系以被告的名义所办,信用卡一直由刘桂春使用,办卡时信用额度为10000元,刘桂春利用关系调整信用额度,超出原信用额度的部分,我不同意承担责任。现刘桂春涉嫌信用卡诈骗已被逮捕,我要求与刘桂春刑事案件并案处理。因相隔时间较长,申请办卡手续上的姓名是否是我所签,我已记不清楚。我没有到原告单位,相关表格可能是刘桂春带给我签的名字。钱是刘桂春所用,应由刘桂春偿还。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23日,被告陈传贵向原告申请办理金穗贷记卡,联系人为刘桂春。双方订立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信用合约一份(附章程)。被告申请的信用卡额度为10000元,章程规定贷记卡仅限申领人本人使用,不转借、转让或出租。因保管不善、转借他人、密码泄露或其他不谨慎、不良行为发生的卡片冒用或盗用等损失,由申请人承担全部责任。发卡银行将为持卡人核定信用额度,并根据持卡人用卡情况及资信变化对其信用额度进行调整。个人信用额度最高为50000元。被告于2008年7月16日第一次消费使用该卡,至2015年7月14日,账户透支本金29998.79元、利息3390.57元、滞纳金1730.43元,其他费用1003.48元,合计36123.27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合约、章程各一份,账户信息明细一份,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被告对申请表、合约等申办资料中的姓名是否为其所签,表示怀疑,长时间不发表明确质证意见。本院向其释明,如有异议可申请笔迹鉴定,在限期内被告未提交书面申请及缴纳鉴定费。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在答辩中辩称合约及申请资料可能是刘桂春给其签的姓名,在质证时又对签名表示怀疑,长时间沉默,不发表明确质证意见。在本院限期内又未申请笔迹鉴定。应认定合约及申请资料中被告的签名是其本人所签。原被告签订的合约合法有效,原被告应按合约及章程的规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办卡后,是否交由刘桂春实际使用,不影响原被告之间合约的效力。被告辩称申请办卡时,信用额度为10000元,刘桂春利用个人关系将信用额度调整为30000元,超出10000元的部分其不应承担责任,该辩解不能成立。该卡的信用额度调整到30000元,是根据持卡人资信状况变化情况进行的调整,符合双方合约的规定。被告辩称,刘桂春因涉嫌信用卡诈骗,已被逮捕,该案应与刑事案件合并审理。该辩解同样不能成立。该案属原被告之间的合同纠纷,与刘桂春涉嫌刑事犯罪一案,没有法律上的互相依赖关系,民事案件的审理无需依赖刑事案件的审判结案。综上所述,原被告之间的合约成立并生效。原告的诉请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传贵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信用卡资金本金29998.79元及至2015年7月14日的利息3390.57元、滞纳金1730.43元、其他费用1003.48元,共计36123.27元(并以本金29998.79元自2015年7月15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双方约定计算利息、滞纳金、及其他费用)。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39元,由被告陈传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费678元(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泰州农业银行海陵支行;帐户:泰州市财政局;帐号:20×××88)。审判员 朱 均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陶翰钊附援引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履行原则】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实际违约】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支付违约金】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