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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商初字第23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金乡县盛宏工贸有限公司、金乡县丰盛果蔬有限公司与金乡县强霖贸易有限公司、于春霞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乡县盛宏工贸有限公司,金乡县丰盛果蔬有限公司,金乡县强霖贸易有限公司,于春霞,于守东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金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商初字第233号原告金乡县盛宏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金乡县鱼山街道小李楼村北。法定代表人褚衍锋,经理。原告金乡县丰盛果蔬有限公司,住所地金乡县鱼山街道隋楼村北。法定代表人隋云玉,经理。上述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永申(特别授权),山东中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乡县强霖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金乡县金山街路东181号。法定代表人于春霞,经理。被告于春霞。被告于守东。原告金乡县盛宏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宏公司)、金乡县丰盛果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盛公司)与被告金乡县强霖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强霖公司)、于春霞、于守东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宏公司、丰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永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强霖公司、于春霞、于守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盛宏公司、丰盛公司诉称,2013年12月6日,被告强霖公司向金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2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2月6日至2014年12月4日。二原告为该笔借款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被告于春霞、于守东作为被告强霖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股东以家庭共有财产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该笔借款到期后,经金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多次催要,被告强霖公司拒不偿还借款。二原告为了公司经营,于2015年1月13日代被告强霖公司偿还了借款。至今被告强霖公司未偿还二原告垫付款。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担保追偿款2000000元及利息(自垫付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偿还之日止);被告于春霞、于守东在所承担的担保份额内对原告承担偿还责任;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强霖公司、于春霞、于守东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6日,被告强霖公司与金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金乡联社)流借字(2013)年第B046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强霖公司向金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2000000元,用于购辣椒、洋葱,期限至2014年12月4日,自贷款人实际放款日起算。贷款为固定利率,年利率10.2%,在合同有效期内利率不变,逾期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同日,原告盛宏公司、丰盛公司与金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至之日起二年。同日,被告于春霞、于守东出具《财产共有人承诺书》,承诺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强霖公司未偿还。2015年1月13日,原告盛宏公司、丰盛公司分别代为被告强霖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被告强霖公司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贷款凭证、财产共有人承诺书、银行贷款还款凭证在卷为凭,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强霖公司与案外人金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原告盛宏公司、丰盛公司公司与案外人金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于春霞、于守东出具的《财产共有人承诺书》,均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在原告盛宏公司、丰盛公司替代被告强霖公司偿还银行贷款本息后,有权要求被告强霖公司偿还其代为偿还的贷款。故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的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我国《担保法》的规定,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故原告盛宏公司、丰盛公司依此规定要求被告于春霞、于守东对上述债务在被告强霖公司不能清偿的部分各自承担保证责任份额,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于春霞、于守东在被告强霖公司不能清偿的部分各自承担1/4份额。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违约金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乡县强霖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分别偿还原告金乡县盛宏工贸有限公司、金乡县丰盛果蔬有限公司担保代偿款1000000元及利息(以10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13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义务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二、上述第一项债务,被告金乡县强霖贸易有限公司不能清偿的部分,由被告于春霞、于守东各承担四分之一的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7800元,由被告金乡县强霖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邵明福人民陪审员  卢作洪人民陪审员  赵小生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周佩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