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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中民四仲字第0007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反请求被申请人)陕西航基建筑板业科技有限公司、西安航空动力控制有限公司等加工合同纠纷、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反请求被申请人)陕西航基建筑板业科技有限公司,西安航空动力控制有限公司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四十五条,第五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西中民四仲字第00073号申请人(原仲裁申请人、反请求被申请人)陕西航基建筑板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咸阳市三原县鲁桥镇屋架道口村。法定代表人任培灵,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冯宇,陕西恒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良善,陕西恒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原仲裁被申请人、反请求申请人)西安航空动力控制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大庆路750号。法定代表人刘浩,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闫新盈,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西安分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裴朝杰,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西安分所律师。申请人陕西航基建筑模板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航基公司)因加工定做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仲裁委员会西仲裁字(2011)第671号裁决书,向本院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本院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航基公司向本院申请称:一、仲裁中,航基公司依法提出了质量鉴定申请,但是西安仲裁委剥夺了航基公司的质量鉴定申请,属于仲裁程序违法。二、本案中,在未查明、未确定产品质量问题的情况下,西安仲裁委仅仅根据其推论做出裁决,明显是错误的。三、正式的鉴定报告出来后,仲裁庭再未组织开庭,也未进行过双方质证。所以,仲裁程序违法。请求依法撤销西安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西仲裁(2011)第671号裁决书。西安航空动力控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航空动力控制公司”)辩称,其同意撤销西安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西仲裁(2011)第671号裁决书。本院经审查查明,航基公司因加工定做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8月12日向西安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依法裁决航空动力控制公司支付工程款958982.30元,支付迟延付款利息15282.20元。2、仲裁费由航空动力控制公司承担。2011年9月6日,航空动力控制公司提出反请求:l、裁决解除3号厂房屋面板采购合同,并返还航空动力控制公司预付款46万元;2、裁决航基公司赔偿因其违约给航空动力控制公司造成的损失713240.54元;3、裁决航基公司承担全部仲裁费用。审理中,西安仲裁委员会委托陕西金实司法会计鉴定所对合同价款及损失进行鉴定。2014年8月19日,陕西金实司法会计鉴定所出具陕金工鉴字(2014)第03号鉴定意见书。西安仲裁委员会2014年8月19日、8月21日分别向航基公司、航空动力控制公司送达了陕西金实司法会计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其后未开庭组织航基公司、航空动力控制公司进行质证。2014年11月11日,西安仲裁委员会作出西仲裁(2011)第671号裁决书,裁决:一、双方签订的《3号厂房屋面板采购合同》解除。二、本裁决书生效后30日内,申请人将送抵被申请人处的屋面板全部拉回。三、双方的损失1,531,970.68元,由申请人承担承担1,225,576.54元,被申请人承担306,394.14元,申请人给被申请人退还价款153,605.86元;四、驳回双方其余仲裁请求。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四十五条规定“证据应当在开庭时出示,当事人可以质证”。西安仲裁委员会2014年8月19日、8月21日分别向航基公司、航空动力控制公司送达了陕西金实司法会计鉴定所陕金工鉴字(2014)第0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后未开庭组织航基公司、航空动力控制公司进行质证,便将陕西金实司法会计鉴定所陕金工鉴字(2014)第0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作为定案依据,违反法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撤销西安仲裁委员会西仲裁(2011)第671号仲裁裁决。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陕西航基建筑板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张 熠审 判 员 史 琦代理审判员 陈 晶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XXX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