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兴民终字第47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史家友、胡兴华与胡本磊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民终字第477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史家友,男,1963年8月2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扎赉特旗。委托代理人姚立新,女,1984年1月3日出生,满族,个体工商户,现住扎赉特旗。上诉人(一审被告)胡兴华,女,1966年11月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扎赉特旗。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胡本磊,男,1959年7月1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扎赉特旗。委托代理人张斌,内蒙古有初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史家友、胡兴华因与被上诉人胡本磊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扎赉特旗人民法院(2014)扎民初字第26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于2015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并于同年9月7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史家友的委托代理人姚立新,上诉人胡兴华,被上诉人胡本磊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胡本磊与胡兴华系兄妹关系;史家友与胡兴华系夫妻关系。胡本磊与胡兴华未成家前共同生活。1991年12月7日,胡本磊从杨广伟处以1250.00元的价格购买位于音德尔镇2区11段41号的土木结构面积为85.88平方米的房屋一幢,该房屋当日变更到胡本磊名下。胡兴华与胡本磊相继成家后均在此房东西屋各自居住(胡本磊后搬入院内门市房居住),各自独立生活。1999年8月26日,扎赉特旗房管部门根据1995年7月20日史家友与胡本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房屋价款1500.00元,房管部门存档的制式房地产买卖契约签订日期为1995年7月20日)将该房屋过户到史家友名下。现史家友持有的房屋所有权证为2009年3月4日因原房屋所有权证丢失后补发的证件。2014年8月,胡本磊家庭迁入以其妻王云波名义申请购买的经济适用房居住,申请条件为无自有住房。1997年前,史家友在争议房屋东侧接续建其他结构房屋1间,并在院内建筑了门市仓房,同时,对原住房进行了包砖等修缮。现现史家友持有的房屋所有权证记载内容为:房屋结构为其他,建筑面积94.01平方米,建筑时间1976年的登记内容没有改变。同时查明,史家友、胡兴华提供的用以证明史家友与胡本磊签订的合同中胡本磊签名,史家友、胡兴华承认“胡本磊”不是胡本磊本人签名,但手印是胡本磊所为,胡本磊对此否认并申请鉴定,经齐齐哈尔市科学技术咨询中心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双方签订的合同中胡本磊签名处捺印的指纹没有鉴定条件未出具鉴定结论。胡本磊支付鉴定费1000.00元。史家友、胡兴华未提举胡本磊接收出卖房屋价款的证据。一审法院认为:主张合同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应承担举证责任。史家友、胡兴华针对胡本磊的诉讼请求,应依法承担房屋买卖合同成立事实的举证责任,但史家友与胡兴华提举的史家友与胡本磊间的涉诉房屋买卖合同中出卖人签名捺印主体无法证明是胡本磊所为,亦未提供胡本磊接收出卖房款的证据,无论从明示和默示的角度都无法确认双方间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因涉案房屋所有权登记的变更,致使胡本磊在房管部门无自有房屋登记记录,胡本磊家庭依申请获得了经济适用房的购买权并实际买受居住,未违反法律和政策规定,但该事实与本案争议事实缺乏法律上的关联性,不能据此证明争议双方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胡本磊与史家友、胡兴华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未成立。宣判后,史家友、胡兴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史家友、胡兴华上诉称:双方在1995年7月20日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签名虽然不是被上诉人签名,但手印是其所为,司法鉴定指纹没有鉴定条件,但并未排除不是被上诉人捺印;被上诉人根据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将房屋卖给了上诉人,并现房屋变更在上诉人名下,应认定双方的买卖合同有效,如果被上诉人未将房屋卖给上诉人,不可能在2014年8月申请购买经济适用房时以无自有住房为由申请住房。现上诉人对原住房进行了修缮,原房屋状态已经发生了改变,应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胡本磊同意原审法院的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二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证明。本院认为:上诉人史家友与胡兴华提举的房屋买卖合同中出卖人签名捺印主体不能证明是被上诉人胡本磊所为,其主张合同成立并生效依法应承担房屋买卖合同成立事实的举证责任,但史家友、胡兴华提供不出胡本磊收到卖房款的证据,房产登记档案中的胡本磊签名捺印亦无法证明是胡本磊所为,故一审法院确认双方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未成立并无不妥。上诉人史家友、胡兴华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上诉人史家友、胡兴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晓梅审判员 吕中权审判员 刘立岩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宋晓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