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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中法民终字第263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田明杰与深圳市水务(集团)有限公司、深圳市水务(集团)有限公司蛇口分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中法民终字第263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田明杰,户籍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水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深南中路万德大厦23层。法定代表人韩德宏,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水务(集团)有限公司蛇口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蛇口工业区南海大道以西工业二路以北。负责人叶波清,副经理。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曾永锋,户籍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系该公司员工。上诉人田明杰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水务(集团)有限公司、深圳市水务(集团)有限公司蛇口分公司(以下简称蛇口分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15)深南法蛇民初字第1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告用水地址为深圳市蛇口××花园×区×栋一单元×××房。原告提供给被告蛇口分公司的用水扣款账户为存折41×××01,开户行:农业银行深圳市分行金福支行。2014年8月17日因上述代扣银行账户余额不足,导致银行代扣水费失败。原告拖欠被告蛇口分公司水费在8月25日、9月17日、9月25日、10月17日、10月25日同样余额不足银行代扣水费失败。原告拖欠水费后被告蛇口分公司多次向原告手机136××××6017发送短信并拨打电话催其缴交所欠水费,但原告不予理睬,2014年11月8日因原告拖欠水费超过60日,被告蛇口分公司委托深圳市××物流配送有限公司向原告送达了欠费停水通知书,2014年11月19日被告蛇口分公司又拨通��告手机催其缴交所欠水费,否则停水的温馨提示,但原告仍未偿还所欠水费。2014年11月24日被告蛇口分公司根据《深圳经济特区城市供水用水条例》第六十五条规定停止向原告供水。另查,原告一直未能向法院提交41×××01帐户的交易流水账单,仅提供了该帐号的关联借记卡95×××11在2014年10月14日至2015年3月18日期间的交易流水账单。被告蛇口分公司系被告深圳市水务(集团)有限公司的分公司。以上事实,有扣划信息查询、合同书、短信发送记录、短信发送委托合同书、通话清单、短信发送证明、网银流水帐单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足以认定。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为:1、被告即刻停止侵害并恢复原状;2、被告支付因其停水期间导致原告的经济损失(按就近月租6000元除以30天,每天200元计算,计至被告解除停水日止);3、被告赔偿原告1元精神损失费;4、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原审认为,原告未能向法院提供41×××01帐户的交易流水账单,因此其主张的扣款账户上有足够款项供被告蛇口分公司扣款的事实没有证据支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原告提交的关联借记卡95×××11不是原、被告约定的扣款帐号,不能证明被告在扣款中存在过错。因此,被告蛇口分公司在多次通知原告缴费,原告仍拒不缴纳水费的情况下,被告蛇口分公司依据《深圳经济特区城市供水用水条例》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对原告采取停止供水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均不予支持,予以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深圳经济特区城市供水用水条例》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田明杰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负担。上诉人田明杰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l、依法撤销(2015)深南法蛇民初字第113号民事判决,判令被上诉人即刻停止侵害并恢复原状;2、判令被上诉人支付因其停水导致上诉人的经济损失30000元(按就近房屋月租6000元除以30天、每天200元计算,暂计停水120天乘以200元暂计损失24000元);3、判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1元精神损失费;4、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其事实和理由为:一、原审法庭调查质证期间,被上诉人向法庭出示了几十页所谓的免责证据,上诉人当即提出质疑,认为没有收到过被上诉人在法庭质证出示的任何证据材料,因此当庭表示不对该等无效证据进行质证,请求法庭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证据主张。而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认定却全部采信了被上诉人的上述证据,上诉人认为于法无据。二、上诉人在法庭调查期间向法庭出示了农业银行借记卡帐号为:95×××11的扣款流水单记录,证明在被上诉人采取停水行为前和之后,其他扣款单位一直可以从上诉人提供的扣费帐号正常扣除每月的各项费用,来证明被上诉人不能从上诉人银行账户扣到水费是其与银行的扣款系统有问题。三、原审主审法官在法庭调查期间还要求上诉人撤诉,上诉人当庭拒绝了主审法官的要求。两被上诉人共同答辩称,一、上诉人拖欠我公司水费超过了60天且经通知后仍未缴纳。上诉人在2014年6月7日至8月7日共用水15方(每方水单价为2.3元),产生水费15×2.3即34.5元。2014年8月17日因上诉人代扣银行帐户余额不足,导致银行代扣水费失败,拖欠我公司水费。在8月25日、9月17日、25日、10月17日和25日同样因余额不足,银行代扣拖欠水费失败。上诉人拖欠水费后,我公司多次向上诉人手机136××××6017发送短信并拨打手机,催促其缴费所欠水费,但上诉人未予理睬。2014年11月8日,因上诉人拖欠水费超过60日,我公司委托深圳市××物流配送有限公司向上诉人送达了《欠费停水通知单》,2014年11月19日,我公司又拨打上诉人手机,催促其缴费,否则停水的温馨提示,但上诉人仍未偿还所欠水费。原审庭审中,上诉人确认拖欠我公司水费,并且也收到了我公司催交水费和停水的通知。二、上诉人没有提供水费代扣银行的明细流水清单。上诉人自2014年8月17日起拖欠我公司水费,其诉称代扣银行有足够的余额,是银行没有扣款导致欠费,然而上诉人一直没有提供2014年8月至11月的银行流水清单。因此,上诉人要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三、上诉人要求我公司赔偿其30000元经济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上诉人请求我公司赔偿3万元经济损失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停水并没有导致上诉人房屋丧失住宿的功能,与其主张的经济损失没有直接因果关系,另外,我公司对上诉人停止供水属合法行为。自来水作为一种商品,我公司将其出售给上诉人后,上诉人理应向我公司支付水费。我公司作为对原特区内用户供水的企业,在保障水质的基础上,不断追求用户满意度。对任何用户停止供水都是慎之又慎,都是严格按照我市供水用水条例的规定行使停水权利,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因此,恳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所有诉讼请求,维持原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被上诉人称其所有的用户都是用这个扣费系统由银行代扣水费,而且在多次扣费不成功之后,系统就不会再自动去扣款。即使上诉人在之后存入足够款项,因银行系统已停止自动扣款,也应由业主到营业厅去缴纳未成功扣款的水费,或通过通过其他方式支付水费。本院认为,本案为因用户欠交水费而被供水企业停止供水引发的纠纷。《深圳经济特区城市供水用水条例》第六十五条规定:“用户应当按《水费交纳通知书》规定的时间交纳水费,逾期未交纳的,供水企业或者其委托机构可按日加收应交水费百分之一的滞纳金。逾期六十日仍未交纳的,供水企业可停止供水;采取停止供水的,供水企业应当提前十日通知用户。”本案属上诉人自己的原因导致欠交水费,在经被上诉人通过多种方式通知上诉人后,上诉人未采取有效措施交纳欠费,被上诉人依据《深圳经济特区城市供水用水条例》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对上诉人采取停止供水的行为,合法有据,并不构成对上诉人的侵权,故无需对上诉人承担相关的侵权责任。因此,原审驳回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田明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赖建华审 判 员  李君贤代理审判员  易 静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黄光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