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初字第193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周某某与叶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叶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1936号原告周某某,女,1986年8月20日生,汉族。被告叶某甲,男,1985年8月11日生,汉族。原告周某某诉被告叶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叶某甲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两人经人介绍于2007年7月16日结婚,两人现有一个6岁的男孩叶某乙,现因感情破裂,无法继续生活,请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被告抚养。被告未到庭应诉,但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同意离婚,婚生子叶某乙由其抚养,自己承担抚养费。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7年经人介绍认识,同年7月16日登记结婚,2009年3月23日生一子,取名叶某乙,现原告以与被告感情不合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并同意抚养婚生子叶某乙,自己承担抚养费。本院认为,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表示同意离婚,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认可。婚生子叶某乙原告要求由被告抚养,被告同意抚养,并同意自己承担法定的抚养费,本院予以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叶某甲离婚,婚生子叶某乙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自己承担。案件受理费300元,原、被告各承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前,双方当事人均不得另行结婚。审判长 吕寿春审判员 李玉华审判员 魏道生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李 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