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神民初字第63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原告赵梅诉被告青神县双双超市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梅,青神县双双超市
案由
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青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神民初字第639号原告赵梅,女。委托代理人万文清,四川万文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神县双双超市。经营者黎军,男。委托代理人曹宇杰,四川达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余建宏。原告赵梅与被告青神县双双超市(以下简称:双双超市)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曹素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万文清及被告双双超市的委托代理人曹宇杰、余建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梅诉称: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了价值19936元的茶叶,在食用时发现汤色浑浊、味道不正。经向有关部门咨询,原告才知道该茶叶为非法食品,属不安全食品。故请求判令被告退回货款19936元,并支付十倍赔偿金199360元;另由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2000元。被告双双超市辩称:被告销售的茶叶均来自正规渠道并有检验合格报告,且未收到过相关执法部门的通知或受到过查处,故原告诉称被告销售的茶叶是不安全食品的依据不足。原告未出示购物发票,而购物小票不能证明原、被告双方买卖关系成立,故被告未向原告出售过相关茶叶。即使原、被告买卖关系成立,在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销售的茶叶属不安全食品、亦无证据证明原告受到了损害及被告明知茶叶有问题仍然进行销售的情况下,原告要求退还货款并支付十倍赔偿金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原、被告的诉、辩称,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1、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关系。2、商品编号分别为6942688207057的金山铁观音、6942688207040的金光山铁观音、6942688207200的金光山铁观音、6942688277548的金光山铁观音、6941660108092的天峰苑尊礼铁观音茶叶是否属不安全食品。3、是否适用10倍罚则。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1、2015年3月加盖青神县双双超市财务专用章的购物小票3张及刷卡凭证;以证明原告分三次购买了价值19936元的茶叶,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成立。2、原告自行从互联网下载的,2014年3月10日安溪县人民政府关于公布首批重新核准使用安溪铁观音地理标志证明商标准用企业名单的通知;安溪县茶叶总公司向安溪县药监局出具的,未授权福建安溪福益茶叶有限公司及福建安溪金光山茶叶使用铁观音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函(复印件);福建安溪福益茶叶有限公司向安溪县药品监督管理局出具的,从未生产过品名“金光山铁观音茶”的茶叶,亦从未委托其他企业生产“金光山铁观音茶”的情况说明(复印件);安溪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福建安溪金光山茶叶未在其辖区注册登记的证明(复印件);安溪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向乐山市食品药品监督稽查支队出具的,通过信息查询未发现福建安溪金光山茶叶的注册登记信息及安溪铁观音地理标志证明商标未授权福建安溪福益茶叶有限公司及福建安溪金光山茶叶使用的回复函(复印件);以上证据证明被告销售的产品是三无产品,属不安全食品。3、相关茶叶商品的照片;以证明原告的茶叶在被告处购买及产品的标识问题,其中:6941660108092天峰苑尊礼铁观音茶叶未标明生产许可证号,金光山茶叶有的标明生产商系福建安溪福益茶叶有限公司、出品商系福建安溪金光山茶叶,有的标明制造商系福建安溪金光山茶叶。被告的质证意见是:1、针对原告提交的第1组证据,被告辩称其并无青神县双双超市财务专用章,且原告亦未提供购物发票,故原告提交的第1组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买卖关系成立。2、针对原告提交的第2组证据,被告辩称该组证据均系复印件或来源于网络的材料,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且被告作为销售者无法知晓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核准使用范围,故原告提交的第2组证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亦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3、针对原告提交的第3组证据,被告辩称对照片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被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1、金龙旅行社的购物发票存根;以证明被告在同一时间段系将相关茶叶卖给了金龙旅行社,故原、被告之间不存在茶叶买卖关系。2、双流县清溪茶叶经营部营业执照、食品流通许可证、销售清单;以证明被告系在双流县清溪茶叶经营部这一正规渠道进货,其所卖茶叶不是三无产品,更不是不安全食品。3、福建安溪县天峰苑茶叶有限公司及安溪县福益茶叶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生产许可证、茶叶检验报告;以证明被告销售的茶叶来自正规生产厂家且符合安全标准。4、成都金牛区福井茶叶经营部营业执照(经营者:王海火)、商标注册证、合约书;以证明“金光山”系王海火注册的商标,而不是企业名称,同时证明成都金牛区福井茶叶经营部与安溪县福益茶叶有限公司有合约关系,即:成都金牛区福井茶叶经营部委托安溪县福益茶叶有限公司加工散装乌龙茶,安溪县福益茶叶有限公司允许成都金牛区福井茶叶经营部使用QS资质。5、金光山茶叶的购物清单;以证明成都金牛区福井茶叶经营部的茶叶是从安溪县福益茶叶有限公司购买,成都金牛区福井茶叶经营部负责包装,但生产商是明确的,故该茶叶不是三无产品。原告的质证意见是:1、针对被告提交的第1组证据,原告对金龙旅行社购物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不存在茶叶买卖关系。2、对被告提交的第2、3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检验报告中检验产品的规格、等级与原告购买茶叶的规格、等级不符,不能证明原告购买的产品属合格产品。3、针对被告提交的第4组证据,原告认为:“金光山”系商标与本案无关,合约书只有安溪县福益茶叶有限公司的单方签字,不符合法律规定,故该合约书反而证明了原告购买的产品不合法,属三无产品。4、对被告提交的第5组证据的来源、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购买的金光山茶是安溪县福益茶叶有限公司出产。经庭审举证和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1、原告虽未提交购物发票,但原告提交了加盖青神县双双超市财务专用章的购物小票原件,且被告无证据证明该购物小票上加盖的财务专用章不是被告所有,被告亦不能以金龙旅行社的购物发票对抗原告购买茶叶的事实,故本院认定原告提交的购物小票真实有效,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茶叶买卖关系成立。2、电子数据系法律明确规定的证据形式之一,故在被告无证据证明原告提交的从互联网下载的,安溪县人民政府关于公布首批重新核准使用安溪铁观音地理标志证明商标准用企业名单的通知系虚假信息的情况下,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这一证据予以采信,即:该企业名单中无福建安溪县天峰苑茶叶有限公司及安溪县福益茶叶有限公司。3、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福建安溪县天峰苑茶叶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的真实性无异议,6941660108092天峰苑尊礼铁观音茶叶系福建安溪县天峰苑茶叶有限公司生产。根据被告提供的该公司的营业执照可知,茶叶加工、销售在该公司许可经营范围内。4、原告对被告出具的安溪福益茶叶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生产许可证及成都金牛区福井茶叶经营部营业执照(经营者:王海火)、商标注册证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6942688207057金山铁观音、6942688207040金光山铁观音、6942688207200金光山铁观音、6942688277548金光山铁观音的包装标识上有的标明生产商系福建安溪福益茶叶有限公司、出品商系福建安溪金光山茶叶,有的标明制造商系福建安溪金光山茶叶,但标注的地理标识均是福建安溪。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安溪县福益茶叶有限公司仅系向成都金牛区福井茶叶经营部提供初制的茶叶原料,并非相关金光山成品茶叶的生产商,且“金光山”亦仅系成都金牛区福井茶叶经营部(经营者:王海火)注册的商标,并不存在“福建安溪金光山茶叶”这一经依法注册登记的出品商或制造商。综上,经审理查明,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双双超市系批发零售食品、办公用品、小百货、日化用品等商品的个体工商户。商品编号为6942688207057的金山铁观音、6942688207040的金光山铁观音、6942688207200的金光山铁观音、6942688277548的金光山铁观音、6941660108092的天峰苑尊礼铁观音茶叶均系双双超市销售的商品,亦均是双双超市从双流县清溪茶叶经营部进购的商品。2015年3月,原告赵梅在被告处购买了6942688207057金山铁观音、6942688207040金光山铁观音、6942688207200金光山铁观音、6942688277548金光山铁观音、6941660108092天峰苑尊礼铁观音茶叶,共计价值19936元(其中:天峰苑尊礼铁观音茶叶价值336元,其余茶叶价值19600元)。上述商品均不属于安溪县人民政府关于公布首批重新核准使用安溪铁观音地理标志证明商标准用企业所生产的产品,但标注的地理标识均是福建安溪。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购物小票、营业执照、食品流通许可证、产品生产许可证等证据可证。本院认为:产品标识是消费者认识和判断商品特征、价值的依据,销售者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本案中,被告销售的涉案茶叶虽标注了“福建安溪”的地理标识,但此仅是产地的标明,并未直接使用安溪铁观音地理标志证明商标。故在被告所销售的相关茶叶中,由福建安溪县天峰苑茶叶有限公司生产的、价值336元的、商品编号为6941660108092的天峰苑尊礼铁观音茶叶,并未直接使用安溪铁观音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且该商品未标明生产许可证编号仅系其存在的外包装瑕疵,故该336元价款不应由被告返还给原告。被告所销售的、标明出品商或制造商系“福建安溪金光山茶叶”的这一部分茶叶,因“金光山”仅系成都金牛区福井茶叶经营部(经营者:王海火)的注册商标,并不存在“福建安溪金光山茶叶”这一经依法注册登记的出品商或制造商,且这部分茶叶标注了“福建安溪”的地理标识,系商品信息不真实,故该部分茶叶的价款19600元,应由被告返还给原告。因被告提交了福建安溪县天峰苑茶叶有限公司及安溪县福益茶叶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生产许可证、茶叶检验报告等证据以证明被告销售的茶叶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且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系明知相关茶叶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而销售,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购买价款十倍赔偿金的请求,与法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虽因诉讼聘请了律师,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律师代理费为2000元,且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律师代理费无法律依据,故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青神县双双超市返还给原告赵梅购买茶叶的价款19600元;二、驳回原告赵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10元,由原告赵梅负担2110元,由被告青神县双双超市负担200元(原告已垫付,由被告直接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素琴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阮枭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