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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仑港商初字第38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钱天善与丁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天善,丁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仑港商初字第382号原告:钱天善。被告:丁立(公民身份号码:3302061970********),男,1970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小港街道江南东路***号。原告钱天善与被告丁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8月10日向法院起诉,诉请被告归还借款100000元,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85000元。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王丽娜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于同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丁立曾于2012年农历过年前向原告钱天善借款100000元,原告当天以现金方式交付上述款项。借款到期后,经原、被告及证人冯某共同协商,被告于2013年2月7日重新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用时间到12月6日。原告自认被告通过证人冯某转交分别于2014年归还10000元,于2015年归还5000元。余款被告至今未归还。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证人冯某的证人证言各一份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借款到期后,被告理应按约归还借款。被告至今拖欠借款,显属无理,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85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丁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丁立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归还原告钱天善借款8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1925元,减半收取962.5元,由被告丁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绝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王丽娜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代书记员 王于一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