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中法金民终字第71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岑丽珍与缪建新、赵庭邦、广东阳燊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第三人撤销之诉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岑丽珍,缪建新,赵庭邦,广东阳燊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中法金民终字第71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岑丽珍,住广东省开平市。委托代理人:蒋三国,广东大贤东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缪建新,住江西省赣州市全南县。委托代理人:林衡,广东国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睿,广东国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庭邦,住广东省南雄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阳燊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法定代表人:周金生,总经理。上述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蒋宏伟,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岑丽珍因与被上诉人缪建新、赵庭邦、广东阳燊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燊公司)第三人撤销之诉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4)穗云法民二撤字第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7日,缪建新以赵庭邦未依2012年12月18日《欠条》中承诺分期还款付息为由,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赵庭邦偿还借款160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12月19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三十计),并认为根据工商查询情况、公司经营情况及资金使用情况,赵庭邦与阳燊公司财产混同,要求阳燊公司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在原审审理过程中,经原审法院主持调解,缪建新与赵庭邦、阳燊公司三方达成调解协议如下:一、由赵庭邦分期向缪建新清偿借款本金人民币1600万元、利息及其他费用,具体内容如下:1、赵庭邦须于2013年7月31日前清偿利息、诉讼费、律师费及其他必要费用,合计195万元(已履行完毕);2、赵庭邦须于2013年8月31日前清偿2013年7月19日至2013年8月31日期间本金1600万元的利息32万元;于2013年9月30日前清偿2013年9月1日至2013年9月30日期间本金1600万元的利息24万元;于2013年10月31日前清偿本金600万元、2013年10月1日至2013年10月31日期间本金1600万元的利息24万元;于2013年11月30日前清偿2013年11月1日至2013年11月30日期间本金1000万元的利息15万元;3、赵庭邦须于2013年12月31日前清偿本金500万元及2013年12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本金1000万元的利息15万元;于2014年1月30日前清偿本金500万元及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月30日期间本金500万元的利息7万5千元;二、若赵庭邦未能依约履行上述任一期还款义务,缪建新有权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赵庭邦依上述协议拖欠的余下全部付款款项及利息,且利息以拖欠余下付款数额为本金,以年利率30%为标准即(欠款数额的30%)计算;三、阳燊公司对上述第一、二、三项调解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本案受理费63700元,由缪建新负担(已缴纳)。原审法院于2013年8月2日作出(2013)穗云法民二初字第740号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调解书生效后,在执行过程中,原审法院于2014年2月18日冻结了阳燊公司持有的广州鸿诚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60%股份。2014年8月11日,岑丽珍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要求撤销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2日作出的(2013)穗云法民二初字第740号民事调解书,阳燊公司不承担该案所确定的债务。原审庭审中,岑丽珍明确诉讼请求为要求撤销(2013)穗云法民二初字第740号民事调解书第一、二、三项调解协议。诉讼中,岑丽珍为证实案涉借款的真实原因,提供了赵庭邦与案外人徐某、黄某乙签订的《合作协议》。缪建新经质证不确认该证据真实性,认为无原件予以核对。赵庭邦经质证不确认该证据真实性,因赵庭邦的签字与其本人不符。岑丽珍为证实《欠条》是虚构的,提交了案外人黄某乙出具的《收条》。缪建新经质证不确认该证据真实性,认为无原件予以核对。赵庭邦经质证,认为欠条和收条存在矛盾,无法确认。另查,阳燊公司系2000年6月27日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赵庭邦,股东为赵庭邦、岑丽珍,分别占61%、39%股权。以上事实,有(2013)穗云法民二初字第740号案件调解笔录、调解书、生效证明、执行裁定书、送达回执、阳燊公司档案资料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原审法院于2013年8月2日作出(2013)穗云法民二初字第740号民事调解书是对(2013)穗云法民二初字第740号案在审理过程中,缪建新与赵庭邦、阳燊公司三方达成调解协议予以确认。该调解书第一、二项是缪建新与赵庭邦之间的债权债务达成还款与计息的协议,岑丽珍对此不具备独立请求权,或与处理结果上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此,岑丽珍要求撤销(2013)穗云法民二初字第740号民事调解书第一、二项协议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与事实,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予以驳回。赵庭邦以阳燊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在(2013)穗云法民二初字第740号案承诺对其所欠缪建新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阳燊公司承担。且该调解协议是当事人通过协商自愿签订的,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且未有证据证明该调解协议存在违反自愿原则或者协议内容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形。因此,岑丽珍要求撤销(2013)穗云法民二初字第740号民事调解书第三项协议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与事实,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予以驳回。对于赵庭邦是否存在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而需承担赔偿责任,岑丽珍应另寻司法救济途径解决,本案不予调处。综上,岑丽珍要求撤销(2013)穗云法民二初字第740号民事调解书第一、二、三项的诉讼请求不成立,原审法院予以驳回。阳燊公司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原审法院依法缺席判决。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岑丽珍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岑丽珍负担。判后,上诉人岑丽珍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2013)穗云法民二初字第740号案属于缪建新和赵庭邦的民间借贷纠纷,没有任何证据证明阳燊公司是该案的当事人,阳燊公司无需承担任何还款义务。对此,原审法院没有查明。根据《欠条》内容可知,《欠条》属于赵庭邦和缪建新之间的个人民间借贷关系,与阳燊公司无关。阳燊公司的股东包括赵庭邦和岑丽珍,公司对外借款或对个人借贷承担连带责任属于公司重大决策事项,应通过股东会议并以书面形式确定下来,没有证据证明阳燊公司有就对外借款或者对赵庭邦的个人借贷行为承担连带责任召开股东会议并形成股东会决议,足以证明阳燊公司不是适格主体,无需承担任何法律责任。赵庭邦个人签订的《欠条》而把连带责任转嫁至阳燊公司,明显损害了阳燊公司及其股东岑丽珍的合法利益。二、上述《欠条》内容并没有实际履行,缪建新根本没有借钱给赵庭邦。缪建新和赵庭邦根本不认识,也没有经济往来,缪建新仅凭一纸《欠条》,并没有银行转账记录或赵庭邦签收借款的收条等材料以证明该笔借款确实发生并已实际履行,明显不符合生活常理和交易习惯。另外,(2013)穗云法民二初字第740号案的调解程序存在严重瑕疵,赵庭邦没有参加调解庭询,调解地点没有安排在法院专用调解室、没有专职调解员在场、赵庭邦是由缪建新的代理律师蒋某通知到法院,在《调解笔录》已制成的情况下在上面签名。双方并没有“面对面”调解、真实调解时间并不是《调解笔录》上载的2013年8月2日,而是往后拖延了几天,即《调解笔录》属于倒签性质等。该调解存在重大程序瑕疵,不能反映赵庭邦的真实调解意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规定,在(2013)穗云法民二初字第740号案民事调解书内容错误并损害了阳燊公司即其股东岑丽珍合法利益的情况下,请求二审法院判令:一、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为撤销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2日作出的(2013)穗云法民二初字第740号民事调解书,阳燊公司不承担(2013)穗云法民二初字第740号民事调解书所确定的债务。被上诉人缪建新二审答辩称:一、(2013)穗云法民二初字第740号民事调解书是当事人达成的调解协议,岑丽珍不是该案的当事人,该案的处理结果与岑丽珍也没有利害关系,岑丽珍要求撤销该调解书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在(2013)穗云法民二初字第740号调解的过程中,赵庭邦不仅以个人名义参与诉讼,还代表了阳燊公司,赵庭邦的签名可以代表阳燊公司。阳燊公司对赵庭邦的债务愿意承担连带责任,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岑丽珍要求撤销调解书第三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岑丽珍作为阳燊公司的股东,若认为赵庭邦的行为存在让股东造成损失而需要承担赔偿责任的话,应另行寻求司法救济途径。四、岑丽珍与赵庭邦是夫妻关系,应当知道赵庭邦代表阳燊公司参与诉讼的事实,岑丽珍称其不知道阳燊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事情,不符合客观事实也有悖常理。岑丽珍提出本案诉讼是赵庭邦、阳燊公司恶意串通,企图逃避债务,该陈述没有证据证明。请求法院驳回岑丽珍的上诉。被上诉人赵庭邦二审答辩称:一、(2013)穗云法民二初字第740号案调解书内容违法,调解程序违法,《欠条》是虚假的,赵庭邦未欠缪建新任何债务,也没有得到阳燊公司任何授权,故该案民事调解书是无效的;二、《欠条》本身的内容文字也不涉及阳燊公司;三、赵庭邦没有参加诉讼和调解,其被胁迫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是无效的;四、赵庭邦在调解书上的签名只代表本人;五、执行财产的行为是民事调解书被强行执行的结果,不是赵庭邦认定调解书有效,也不是调解书事后追认的依据。被上诉人阳燊公司二审答辩称:我公司同意岑丽珍的意见。一、阳燊公司未委托任何人包括赵庭邦在内参加(2013)穗云法民二初字第740号案的诉讼,不是该案的适格主体;二、(2013)穗云法民二初字第740号案调解书未经阳燊公司签收,没有发生法律效力。三、(2013)穗云法民二初字第740号案调解书内容违反债务的真实性,缪建新在该案中并没有提供债务的银行流水及支付的资料,该债权债务是虚假的。赵庭邦与黄某乙、赵庭邦与缪建新之间没有可以履行的债务。《欠条》没有阳燊公司盖章,没有反映阳燊公司与缪建新之间有债权债务关系。四、调解书所涉债务与阳燊公司没有任何关联性,阳燊公司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赵庭邦没有参与调解,只是对方律师通知其去法院,在调解笔录已制成的情况下签名,该调解书不是赵庭邦的真实意愿,也没有赵庭邦代表阳燊公司的内容;六、(2013)穗云法民二初字第740号案不存在表见代理,表见代理只适用于民事主体法律关系,还要经过法院的审查。该案本身就处于法庭庭审中,不可能在阳燊公司与赵庭邦形成表见代理。经办法官完全可以向阳燊公司进行确认,即使找不到阳燊公司也应该直接判决。因此该案违反程序,请求撤销该调解书。经本院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岑丽珍原审诉讼请求为:撤销(2013)穗云法民二初字第740号民事调解书第一、二、三项调解协议。原审庭审中,岑丽珍表示上述民事调解书损害了其股权利益。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档案资料显示:2014年5月28日,赵庭邦、岑丽珍与案外人张炳灿、张某签订《股东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原赵庭邦将原出资额2795.63元,占公司注册资本61%,全部转让给新股东张炳灿,转让金额为2795.63元,原股东岑丽珍将原出资额1787.37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39%,全部转让给新股东张某,转让金额为1787.37万元。2014年5月29日,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对上述变更事项准予变更登记,阳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赵庭邦变更为周金生。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规定:“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2013)穗云法民二初字第740号案民事调解书的协议签署日期和生效日期为2013年8月2日,而岑丽珍于2014年5月28日将其在阳燊公司的股份全部转让给了案外人。岑丽珍主张该民事调解书损害了其股权利益,但是没有提供证据证明2013年8月2日至2014年5月28日期间其股权利益因该民事调解书受到的损害情况,故其要求撤销该民事调解书第一、二、三项调解协议的诉请,欠缺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驳回岑丽珍诉讼请求的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上诉人岑丽珍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均应予驳回,原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岑丽珍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彩丽代理审判员 刘 欢代理审判员 石 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沈 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