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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商初字第38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北第二支行与青岛格兰威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肖玉玲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北第二支行,青岛格兰威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肖玉玲,刘宗承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商初字第381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北第二支行,住所地青岛市市北区市场三路21号。负责人邹莉,行长。委托代理人尚平,女,1977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北区。委托代理人王柳清,女,1989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北区。被告青岛格兰威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崂山区山东头路58号2号楼601室。法定代表人肖玉玲��总经理。被告肖玉玲,女,1963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烟台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被告刘宗承,男,1987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烟台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北第二支行与被告青岛格兰威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肖玉玲、刘宗承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尚平、王柳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青岛格兰威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肖玉玲、刘宗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2月4日,原告与被告青岛格兰威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84010120130001995),期限1年。合同约定:被告青岛格兰威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350万元,用于购材料,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双方并对贷款利率、违约等事项做了约定。被告以肖玉玲名下位于开发区九华山路2-1××号房产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办理了抵押登记,并追加肖玉玲、刘宗承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贷款义务。现贷款已于2014年12月3日到期,但被告一直未偿还贷款本金,并拖欠利息,经原告多次催收拒不偿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具状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三被告连带清偿借款本金350万元,利息39812.5元(计至2015年1月25日)共计人民币3539812.5元,并按约支付自2015年1月26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2、三被告支付实现债权的费用(含律师费);3、原告对被告肖玉玲名下的位于开发区九华山路2-1××号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4、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存在。证据二借款凭证,证明我行依照合同规定,向借款人被告青岛格兰威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履行了贷款义务。证据三最高额抵押合同、抵押清单,证明被告肖玉玲以个人名下的房产为该贷款提供担保。证据四房地产他项权证,证明双方就抵押房产办理了登记。证据五同意房产抵押承诺书,证明被告肖玉玲同意个人名下房产做抵押。证据六欠款明细,证明计算到2015年1月25日该笔贷款尚欠本金及相关利息。证据七最高额保证合同,证明被告肖玉玲、刘宗承对该笔贷款提供最高额保证。三被告未答辩。三被告未提交证据。本院对证据的认证如下:三被告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六、七内容真实,形式和来源合法,与本案的案件事实有关,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本院认证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12月4日,原告与被告青岛格兰威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84010120130001995)。合同约定:被告青岛格兰威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350万元,用于购材料,借款期限1年,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双方对贷款利率、违约等事项做了约定。并以被告肖玉玲名下位于开发区九华山路2-1××号房产(证号为:青房地权监证字第××号)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办理了青房地权市他字第20××99号房地产他项权利��明书。同日,原告与被告肖玉玲、刘宗承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2013年12月4日,原告按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到期后,被告一直未偿还贷款本金,并拖欠利息,经原告多次催收拒不偿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具状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三被告连带清偿借款本金350万元,利息39812.5元(截止至2015年1月25日)共计人民币3539812.5元,并按约支付自2015年1月26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2、三被告支付实现债权的费用(含律师费);3、原告对被告肖玉玲名下的位于开发区九华山路2-1××号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4、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青岛格兰威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在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后,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还款时间偿还贷款本息构成违约,原告根据合同���定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全部借款本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肖玉玲就抵押担保财产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依法对抵押财产享有抵押权。被告肖玉玲、刘宗承为被告青岛格兰威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依法对该公司的债务在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有权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向被告青岛格兰威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追偿。原告主张判令被告支付实现债权的费用(含律师费),因未就实现债权的费用的具体数额向本院提交相应证据,所以,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和诉讼请求放弃行使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青岛格兰威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北第二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350万元;二、被告青岛格兰威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北第二支行欠款利息人民币39812.5元(截止至2015年1月25日);自2015年1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仍按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计算;三、被告肖玉玲、刘宗承对上述第一、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青岛格兰威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追偿;四、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北第二支行对���押物位于开发区九华山路2-1××号房产(证号为:青房地权监证字第××号)享有抵押权;五、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北第二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当事人必须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本案案件受理费35119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由三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治宇人民陪审员  孙士文人民陪审员  吴遵政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左璐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