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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民初字第053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朱旭明与何晓明、周维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旭明,何晓明,周维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初字第0537号原告朱旭明。委托代理人刘伟中(受朱旭明的特别授权委托),江苏诚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涛(受朱旭明的特别授权委托),江苏诚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晓明,现下落不明。被告周维娜。原告朱旭明与被告何晓明、周维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旭明的委托代理人陈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晓明、周维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旭明诉称:何晓明因承建工程需要向其借款,后于2014年10月14日结算确认借款2028000元,并承诺于2014年12月还清,后仅归还328000元,该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现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人民币170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以170万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被告何晓明、周维娜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经审理查明,原告朱旭明与被告何晓明系朋友关系,被告何晓明与周维娜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4年11月13日离婚。2011年1月21日及2011年9月,何晓明以承建工程需要分别向朱旭明借款60万元、35万元。2011年9月起,何晓明向朱旭明承租仓库,截止2014年10月14日租金加上设备转让费共计欠款30万元。因何晓明未及时还款,双方于2014年11月14日结算本利后,由何晓明出具借条一份,言明借款2028000元于2014年12月还清。2015年初,何晓明归还328000元。以上事实,有借条、离婚证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朱旭明与何晓明之间的借贷关系及双方约定的利息,并无违法情形,何晓明应按约还款。因该债务产生于何晓明与周维娜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该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何晓明与周维娜共同偿还。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何晓明、周维娜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朱旭明170万元,并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逾期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100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25660元,由何晓明、周维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陆华朝代理审判员  周怡洁人民陪审员  徐惠玲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秦 莹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