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粤高法民二申字第87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陈学岭与正海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陈学岭,正海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粤高法民二申字第87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陈学岭,男,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区,公民身份号码×××6138。委托代理人:宋勇,广东邦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梁颖璐。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正海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法定代表人:俞西林,董事长。再审申请人陈学岭因与被申请人正海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海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中中法民二终字第1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陈学岭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首先,陈学岭与正海公司法定代表人俞西林在送货前口头约定所有货款付清前,涉案家具所有权仍属于陈学岭。庭审时正海公司同意陈学岭搬回涉案家具,俞西林亦出具情况说明予以证实。其次,涉案家具虽被人民法院查封,但陈学岭与正海公司并非被申请查封人,而涉案买卖双方为陈学岭和正海公司,所有权归属争议也是陈学岭与正海公司,因此,陈学岭与正海公司对涉案家具有关所有权保留的约定不会影响申请查封人的利益,二审判决对俞西林出具的情况说明不予确认,于理无据。综上,请求再审本案,撤销一、二审判决,判决确认存放于广州市体育西路191号16楼的一批老挝大红酸枝红木办公家具为陈学岭所有(价值1628000元),并判决正海公司立即向陈学岭返还上述家具及从2013年9月25日起按每日1万元的标准向陈学岭支付租金直至陈学岭收回上述家具为止,诉讼费用由正海公司负担。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陈学岭主张正海公司付清货款前涉案家具的所有权属于陈学岭所有,对此,正海公司以口头方式向陈学岭订购涉案家具,陈学岭于2013年5月9日向正海公司交付完毕,没有充分证据表明双方此时作出了所有权保留的约定。由于正海公司未能依约支付货款,双方于2013年9月8日签订还款协议,约定正海公司未付清所有款项前陈学岭保留货物的所有权,但此时涉案家具已交付完毕,在此情况下,一、二审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标的物的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转移,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的规定,认定涉案家具的所有权已自交付时转移至正海公司,陈学岭以双方事后达成的保留所有权的约定主张涉案家具所有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支持,并无不当。二审中,陈学岭提交了正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俞西林于2014年6月20日出具的情况说明以证明双方交易时即达成了保留所有权的约定,正海公司对该情况说明亦予以确认,但正海公司的陈述与其在一审中的陈述相互矛盾,在没有证据可证实正海公司之前的陈述确有错误且涉案家具因另案被查封的情况下,二审法院认为应以正海公司在一审中的陈述为准,对俞西林的情况说明不予采信,并认定陈学岭、正海公司对涉案家具所有权保留的陈述会影响另案申请查封人的利益,亦无不当。综上,陈学岭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陈学岭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张 磊审 判 员 郑兆麟代理审判员 郑华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黎嘉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