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民一初字第0475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关宝磊贾红梅与杨啸古英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民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关宝磊,贾洪梅,杨啸,古英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民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民一初字第04758号原告关宝磊,男,1979年11月8日生,锡伯族,住址新民市。原告贾洪梅,女,1978年7月11日生,汉族,住址新民市。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凤英,系新民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杨啸,男,1991年5月5日生,汉族,住址新民市。被告古英敏,男,1960年9月4日生,汉族,住址新民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民支公司。负责人XX,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颖,系辽宁同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关宝磊、贾洪梅诉被告杨啸、古英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民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新民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8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国新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洪梅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凤英、被告古英敏、人保财险新民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颖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进行了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2月20日18时30分,被告杨啸驾驶被告古英敏所有的辽AW20**号小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新民市依林尚城西侧时,因侧滑失控与同方向行驶的电动三轮车追尾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关宝磊及贾洪梅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新民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杨啸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关宝磊及贾洪梅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关宝磊到新民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9天,诊断为内踝骨折、外踝骨折等症,共支出医疗费21370.85元,原告贾洪梅未住院,支出门诊医疗费1228元。原告关宝磊出院后,经交警部门委托进行伤残鉴定,评定为十级伤残。被告杨啸驾驶的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30万元。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关宝磊医疗费21370.85元(含古英敏垫付16600元)、误工费16000元、护理费8565.46元、伙食补助费4450元、伤残赔偿金58164元、鉴定费73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0732元(父母15602元,孩子5130元)、器具费70元、交通费1000元;2、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贾洪梅医疗费1228元。3、保留原告关宝磊二次手术的权利。4、诉讼费原告自愿承担。被告杨啸未出庭未答辩。被告古英敏辩称,车辆肇事属实,我是肇事车辆车主,因我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30万元,含不计免赔,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替代赔偿。另外,原告住院期间我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6600元,该款要求保险公司直接向我支付。关于诉讼费用,因参加保险时保险公司未尽到提示和说明义务,故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人保财险新民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30万元,含不计免赔。对于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同意按照医保标准赔偿,其中原告2015年4月28日至5月20日住院期间有22天没有任何诊疗行为,故应相应扣除护理费及伙食补助费。误工费,原告虽提供了相关证据,但应提供劳动合同及工资发放银行流水,以证明实际收入减少情况。伤残赔偿金,依据户口性质及年龄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原告为十级伤残,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及无收入来源,故此项诉求不同意承担。交通费及精神抚慰金数额过高。鉴于原告带固定物评残,影响伤残等级,故原告保留二次手术诉权不应支持。诉讼费属于间接损失,我公司不同意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0日18时30分,被告杨啸驾驶辽AW20**号小型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新民市依林尚城西侧时,因侧滑失控与同方向行驶的电动三轮车追尾相撞,造成两车损坏、二原告(乘车人)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新民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杨啸负事故全部责任,二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二原告到新民市人民医院治疗,其中原告关宝磊住院治疗89天,花医疗费21370.85元,被告古英敏垫付16600元;原告贾洪梅未住院,支付门诊医疗费1228元。原告关宝磊的伤势经医生诊断为左内外踝骨折,住院期间为二级护理,医嘱出院后休息两个月。经新民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进行伤残鉴定,原告关宝磊的伤势被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支付伤残鉴定费730元。另查明,1、被告杨啸驾驶的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30万元,含不计免赔。2、原告关宝磊虽系农业户口,但其经常居住地在新民市南郊路46-2号,其被抚养人为其子女关金诗(13周岁)、父亲关福浩(60周岁)及母亲苏桂英(59周岁)。3、原告关宝磊系沈阳易源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员工,工资收入3200元/月,因伤误工期间单位扣发工资。上述事实,有原告诉状、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书、护理证明、门诊及住院病志、医疗费收据、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收据、户口本复印件、居住证明、房屋所有权证、误工证明、工资表、单位营业执照、器具费收据、保险单、开庭笔录等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杨啸驾驶被告古英敏所有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并负全部责任,古英敏作为车主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因其肇事车辆在人保财险新民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有相应票据佐证,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古英敏垫付费用应予扣除。原告关宝磊主张的误工费,按照工资标准计算并支持。护理费,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并支持。伙食补助费,按照50元/天计算。关于保险公司抗辩扣除住院期间22天护理费及伙食补助费的主张,原告表示同意扣除,本院予以支持。残疾赔偿金,按照城市标准计算并支持。伤残鉴定费,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保险公司应予承担。辅助器具费(拐杖),保险公司同意赔偿,本院予以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根据伤残等级予以相应支持。交通费及精神抚慰金,本院酌情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民支公司赔偿原告关宝磊医疗费21370.85元,其中扣除16600元直接向被告古英敏支付;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民支公司赔偿原告贾洪梅医疗费1228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民支公司赔偿原告关宝磊伙食补助费(50×67)3350元;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民支公司赔偿原告关宝磊误工费(3200÷30×149)15893.33元;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民支公司赔偿原告关宝磊护理费(96.24×67)6448.08元;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民支公司赔偿原告关宝磊残疾赔偿金[(29082×20×10%)58164+被扶养人生活费(子女20520×5×10%÷2+父母7801×20×10%×2÷2)20732)78896元;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民支公司赔偿原告关宝磊伤残鉴定费730元;八、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民支公司赔偿原告关宝磊精神抚慰金5000元;九、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民支公司赔偿原告关宝磊交通费600元;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民支公司赔偿原告关宝磊辅助器具费70元;十一、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上述条款,当事人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如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2元,减半收取591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国新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祁 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