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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三刑初字第25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2-09

案件名称

樊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樊某某,张某某,林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三台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刑初字第255号公诉机关三台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男,汉族,四川省三台县人,农民,住三台县云同乡。系本案被害人。诉讼代理人李某乙,男,汉族,四川省三台县人,住三台县云同乡。系李某甲之兄,一般授权。诉讼代理人朱世超,三台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特别授权。被告人樊某某,男,汉族,四川省三台县人,初中文化,无业,住三台县新鲁镇。因犯抢劫罪,2000年11月被三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5年2月25日被三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3月11日被逮捕。现押三台县看守所。诉讼代理人肖辉,四川绵阳求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某,男,汉族,四川省三台县人,住三台县新鲁镇。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林某某,男,汉族,四川省绵阳市人,住绵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诉讼代理人赵江,绵阳市涪城区南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系张某某、林某某共同委托,特别授权。三台县人民检察院以三检诉刑诉(2015)2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樊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蒋鸿宇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的诉讼代理人李某乙、朱世超,被告人樊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肖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林某某的诉讼代理人赵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三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樊某某与三台县云同乡含苞村九组居民李某甲的妻子狄某某保持不正当男女关系一年多时间,2015年2月23日20时许,樊某某喝醉酒后给李某甲的妻子狄某某发短信,要求到狄某某家里去,狄某某说其丈夫和儿子在家不方便,叫樊某某不要去,樊某某不听劝阻,携带斧头和刀来到三台县云同乡李某甲家,看见李某甲后用刀将李某甲腹部刺伤,接着用斧头将李某甲的颈部砍伤。经鉴定,李某甲之损伤程度已达重伤二级标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诉称,被告人樊某某犯罪行为致被害人李某甲身体遭受侵犯,现要求被告人樊某某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某、林某某连带赔偿医疗费8885.50元、续医费1000元、误工费10750元、护理费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营养费180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4473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532.3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共计77323.80元。被告人樊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对附带民事部分表示愿意按法律规定赔偿。其诉讼代理人提出如下代理意见:愿意按法律规定进行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赔偿只应限于直接损失,附带民事原告人诉讼请求要求过高,案发后被告人亲属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支付了5000元的医疗费应予扣除。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某提出致伤李某甲是被告人樊某某所为,其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某、林某某的诉讼代理人提出,本案的被害人李某甲之损伤系被告人樊某某犯罪行为所致,被害人李某甲之损伤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某、林某某无因果关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某、林某某不应承担连带民事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樊某某与三台县云同乡含苞村九组居民李某甲的妻子狄某某保持不正当男女关系。2015年2月23日20时许,樊某某酒后给李某甲的妻子狄某某发短信,要求到狄某某家里去,狄某某回复说其丈夫和儿子在家不方便,叫樊某某不要去。樊某某未听劝阻,携带斧头和刀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某搭乘林某某的车辆来到李某甲家,被告人樊某某看见李某甲后用刀将李某甲腹部刺伤,接着又用斧头将李某甲的颈部砍伤。被告人李某甲伤后即被送往三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3月6日,被诊断为:1、腹部开放性刀刺伤,脾脏裂伤;2、左颈部刀砍伤:左侧胸锁乳突肌部分离断、皮肤裂伤。共用去治疗费8885.50元。经三台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李某甲之损伤程度已达重伤二级;经四川民生法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李某甲损害致残程度为X(十)级伤残,李某甲伤后治疗(误工时间)为三个月。案发后,被告人樊某某亲属向被害人李某甲支付了赔偿款人民币5000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受理报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了案件来源及侦破情况。2、被害人李某甲陈述,证实2015年2月23日21时许,其在侄儿家中吃完饭回到家中,准备倒水洗脚,这时从外出冲进一伙用刀将其腹部刺伤,其父看见后就拿扁担打在那人头上,那人马上又拿出一把斧头,一斧头砍在左颈上,其被砍伤后,就跑到堂兄李安友家,其亲友就报警,其被李安友等送往医院抢救的前后经过情况。3、证人狄某某证言,证实与被告人樊某某自2013年5月认识,并发生不正当男女关系。2015年2月23日晚8时许,被告人樊某某向其发信息,其叫樊不要来,其丈夫李某甲在家,樊不听劝阻,后樊到其家将其丈夫致伤的前后经过情况与被害人陈述相印证。4、证人张某某、林某某、李坤财证言,分别证实了被告人樊某某致伤被害人李某甲的前后经过情况与被害人李某甲陈述一致。5、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证实了案发现场方位及现场的基本情况。6、扣押清单、照片,证实了从案发现场提取作案工具斧头一把、尖刀一把以及作案工具的形状特点。7、三台县人民医院病情证明书、病历记录,证实了被害人李某甲伤情为:(1)、腹部开放性刀刺伤:脾脏裂伤,(2)左颈部刀砍伤:左侧胸锁乳突肌部分离断、皮肤裂伤。8、三台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三)公(物)鉴(法医)字(2015)3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分析意见书,证实李某甲之损伤程度已达重伤二级标准。9、四川民生法医学司法鉴定所川民司(2015)临鉴字第309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李某甲因人身损害致残程度为X(十)级伤残;李某甲伤后治疗(误工时间)为三个月。10、被害人李某甲提供的治疗票据及其他书证,证实了被害人李某甲治疗产生医疗费等相关情况。11、三台县人民法院(2000)三台刑一初字第155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樊某某2000年11月6日因抢劫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二千元。12、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樊某某、被害人李某甲的身份情况。13、被告人樊某某供述其与被害人李某甲之妻狄某某保持不正当男女关系长达一年多时间;2015年2月23日晚致伤被害人李某甲的时间、地点、经过情况与上述证据相吻合,并能相互印证。本院认为,被告人樊某某因违背伦理道德的非正当男女关系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被告人樊某某犯罪行为致被害人李某甲受伤,理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已支付部分应予品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所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交通费的诉讼请求,有证据证实,并符合法律法规,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所提续医费,因无医疗机构明确金额予以证实,应待实际产生后另行单独主张民事权利;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所提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不属刑事附带民事赔偿的受案范围,对其请求不予支持;本案中,现有证据显示附带民事被告人张某某、林某某与被害人李某甲的损害结果无因果关系,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要求张某某、林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人樊某某代理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某、林某某代理人所提相关代理意见,与本院查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被告人樊某某有犯罪前科,量刑时可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樊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25日起至2020年8月24日止)。二、由被告人樊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医疗费8885.50元、误工费10750元、护理费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营养费180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人民币23055.50元。品迭被告人樊某某已支付的人民币5000元后,由被告人樊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人民币18055.5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锋人民陪审员  廖衍银人民陪审员  吴 晋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