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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陵刑初字第10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1-12

案件名称

于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州市陵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陵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陵刑初字第101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德州市陵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某,男,汉族,1974年1月出生,住临邑县,打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1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山东省德州市陵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陵检公刑诉(2015)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州市陵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大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德州市陵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22日19时10分许,于某驾驶冀J×××××、冀J×××××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国道104线由东向西行驶,行至李百都村路段,与前方顺行刘某甲驾驶的拖拉机追尾相撞,两车损坏,拖拉机乘车人刘某乙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经认定,于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和证据予以认可,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2日19时10分许,于某驾驶冀J×××××、冀J×××××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国道104线由东向西行驶,行至李百都村路段,与前方顺行刘某甲驾驶的拖拉机追尾相撞,两车损坏,拖拉机乘车人刘某乙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经认定,于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于某在事故发生后,明知他人电话报案而在现场等待,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已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谅解。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物证:事故照片;2.书证:受案登记表、全省常住人口详细查询结果、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被害人身份证复印件、注销证明、被告人归案情况说明、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及赔偿凭证、谅解书等书证;3.证人证言:证人刘某的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于某的供述;6.鉴定意见:尸体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鉴定意见;7.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符合交通肇事罪的全部构成要件,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对被告人于某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于某明知他人电话报案而在现成等待,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且其庭审中自愿认罪、态度较好,并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谅解,故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于某犯罪情节较轻,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故依法对其宣告缓刑。本院为打击犯罪,教育守法,以维护公共安全,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和经济利益不受非法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凤霞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秋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