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阜刑初字第7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崔某甲与崔某乙、崔某丙故意伤害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某甲,崔某乙,崔某丙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
全文
河北省阜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阜刑初字第71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阜城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崔某甲,农民。诉讼代理人白宪君,阜城县法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人崔某乙。2015年4月15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阜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5日被批准逮捕,现押于阜城县看守所。辩护人付丙涛,河北中衡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崔某丙。2015年4月15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阜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5日被批准逮捕,现押于阜城县看守所。辩护人杜金生,河北中衡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阜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阜检刑诉(2014)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乙、崔某丙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崔某甲(以下简称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阜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安卫栋出庭支持公诉,原告人崔某甲与诉讼代理人白宪君、被告人崔某乙与辩护人付丙涛、被告人崔某丙与辩护人杜金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4日16时许,被告人崔某乙、崔某丙等人去地里上坟,发现坟头有损毁,遂找到正在地北部干活的被害人崔某甲质问坟头损坏的事,双方发生争吵,后被告人崔某乙、崔某丙等人殴打被害人崔某甲,导致被害人崔某甲左侧第8、10肋骨骨折、第1腰椎双侧横突骨折,后经阜城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崔某甲伤情等级为轻伤二级。原告人崔某甲要求二被告人赔偿医药费10561.97元、护理费5268元、误工费117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营养费900元、交通费2000元、伤残赔偿金61116元、伤残鉴定费3200元、精神抚慰金700000元共计797476.97元。被告人崔某乙当庭自愿认罪,称原告人诉请中合情合理的部分愿意赔偿。辩护人辩称,1、受害人崔某甲对本起案件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2、本案是因崔某乙爷爷奶奶坟被受害人崔某甲破坏引起的伤害案件,被告人崔某乙犯罪行为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较小;3、被告人崔某乙案发后有积极赔偿的愿望;4、被告人崔某乙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属于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5、被告人崔某乙当庭自愿认罪,请求法院酌定从轻处罚;6、被告人崔某乙系初犯、偶犯。被告人崔某丙当庭自愿认罪,称在我能力范围内我愿意赔偿,他要求的不合理。辩护人辩称,1、本案的被害人崔某甲对案件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2、本案是民间矛盾引起,被告人崔某丙犯罪行为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较小;3、被告人崔某丙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属于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4、被告人崔某丙当庭自愿认罪,属于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5、被告人崔某丙平时表现良好,没有前科,是偶犯、初犯,可从轻处罚;6被告人崔某丙系从犯,可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4日16时许,被告人崔某乙、被告人崔某丙及其他家人去地里(崔某甲的地)上坟,发现坟头有损毁,找到正在地干活的被害人崔某甲质问坟头损坏的事,双方发生争吵,后被告人崔某乙、崔某丙等人殴打被害人崔某甲,导致被害人崔某甲左侧第8、10肋骨骨折、第1腰椎双侧横突骨折,后经阜城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崔某甲伤情等级为轻伤二级。另查明,被害人崔某甲在阜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7天,共花去医药费7443.97元,衡水市第四人民医院医药费719元,哈里逊国际和平医院医药费799元,鉴定费2400元,交通费650元。原告人崔某甲提供以下证据:1、阜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1张、医疗门诊收费票据8张、用药明细表1份,哈里逊国际和平医院医疗门诊收费票据3张,衡水四院门诊收费票据2张;2、阜城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2张、住院病历1份;3、阜城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票据3张;4、交通费票据1部;5、漫河乡杨小庄村委会出具证明一份。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崔某乙、崔某丙的供述,被害人崔某甲的陈述及提某(票据),证人史某、刘某、崔某丁的证言,阜城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二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乙、崔某丙目无国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侵害了他人的人身权利,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崔某乙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崔某乙当庭自愿认罪、初犯、偶犯,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崔某丙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崔某丙自愿认罪、初犯、偶犯的可从轻处罚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崔某丙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崔某丙系从犯,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崔某乙、崔某丙的犯罪行为对被害人崔某甲的人身权利造成侵害,故崔某甲有权要求被告人崔某乙、崔某丙赔偿经济损失。结合诉、辩双方的事实理由与法律规定,对原告人所受损失认定如下:住院27天,医药费8961.97元;伙食费每天100元,计2700元;营养费每天30元,计810元;误工费(根据2015年度河北交通事故农、林、牧、渔业赔偿标准15410元÷365天×27天=1139.9元)1139.9元;护理费(根据2015年度河北交通事故居民服务业赔偿标准32045元÷365天×27天=2370元)2370元;鉴定费2400元;交通费650元予以支持。原告人的其他诉请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崔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五年四月十五日起至二0一六年七月十四日止)。二、被告人崔某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五年四月十五日起至二0一六年七月十四日止)。三、被告人崔某乙、被告人崔某丙赔偿原告人崔某甲经济损失共19031.87元,二人互承担连带责任(限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张兴展审判员 周 尊审判员 吕海涛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殷聪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