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岳民初字第105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岳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陈豪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岳民初字第1055号原告岳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岳阳县城关镇东方路**号。法定代表人陈幼兵,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陈韩军,岳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月田信用社主任。被告陈豪,农民。原告岳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陈豪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振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韩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岳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3年3月26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50000元,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偿还。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利,2015年8月11日,原告特据状起诉,请求人民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50000元,并按照10.5‰的月息支付利息至还款之日止。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湖南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一份,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以及约定利息计算的事实。被告陈豪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来源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2013年3月26日,被告在原告岳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月田信用社借款50000元,用于养羊。双方约定借款的利息为月息10.5‰。被告应于2014年3月12日一次性偿还本金及利息。但到了还款日期,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偿还。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利,2015年8月11日,原告特据状起诉,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贷款事实清楚,关系明确,故被告应该承担还款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属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到期贷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豪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豪偿还原告岳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并按照10.5‰的月息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上述被告陈豪应付款项,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汇入本院指定账户(户名:岳阳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岳阳县支行,账号:19×××02)。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70元,减半征收735元,由被告陈豪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振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赵 倩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