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博民初字第161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房爱霞与刘新芝、谷桂兰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房爱霞,刘新芝,谷桂兰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博民初字第1610号原告:房爱霞。被告:刘新芝。被告:谷桂兰。本院在审理原告房爱霞诉被告刘新芝、谷桂兰健康权纠纷一案中,原告房爱霞以双方以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实际履行完毕为由,于2015年9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审理期间,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其撤诉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房爱霞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6.00元,由原告房爱霞负担。审 判 长 郑 敏代理审判员 姜 波人民陪审员 李文泽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