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刑初字第31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03-17
案件名称
郭某某寻衅滋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镇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
全文
云南省镇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镇刑初字第313号公诉机关云南省镇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某,男。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4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镇雄县看守所。云南省镇雄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公诉刑诉(2015)2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镇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5月26日21时许,在以勒镇修建铁路的工人卢某某、林某某开车到以勒街上武某甲家买水管,林某某先从商店出来,被喝酒后的被告人郭某某,范某某(已判决)无故殴打,卢某某在商店内听见林某某被打的声音后出来劝阻,被范某某用铁锹打伤嘴唇。卢某某、林某某向中铁十二局项目部跑,范某某手持铁锹和郭某某在后面追赶,在追赶过程中,范某某手中的铁锹被群众抢走,卢某某、林某某二人逃走。经镇雄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卢某某的伤情构成轻伤二级,林某某的伤情构成轻微伤。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下列证据: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2014年5月26日,公安机关接到群众报警称,镇雄县以勒镇街上清真餐馆外面有人打架,请求处理。公安机关遂调查处理。2.被害人卢某某的陈述,证明2014年5月26日21时许,我和林某某到以勒街上买水管,我在付钱时听见林某某在外面喊叫,我出去看见两个二十多岁的小伙子一个拿铁锹、一个拿木凳殴打林某某,我拉住拿铁锹��男子,他用铁锹打伤我的嘴唇,拿木凳的男子也过来打我,被他人拉开后,我们就往中铁十二局项目部跑了。后这两个男子的亲属来向我道歉,并赔偿了我的医疗等费用,我也谅解这两个男子。3.被害人林某某的陈述,证明2014年5月26日21时许,我和卢某某到以勒街上买水管,我从商店拿两根水管出来,卢某某在商店里付钱,我开车门时,一个人按住我的车门,并一拳打在我的左脸上,把我打倒在地上,另一个人拿着铁锹按住我打,卢某某出来拉住拿铁锹的这个人,被这人打伤嘴唇,按住我车门的那个人又去打卢某某,后被在场的人拉开,我们就往中铁十二局跑了。事后,这两个人的亲属向我道歉,并赔偿了我的医疗等费,我也谅解了这两个人。4.证人廖某某、任某某、艾某某、武某甲、宋某甲、宋某乙、晋某某、武某乙、武某丙、邓某某、袁某���的证言,均证明范某某和郭某某殴打卢某某、林某某的情况。5.照片,证明案发现场概况和作案工具铁锹的情况。6.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范某某、卢某某、林某某对案发现场进行指认的情况。7.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卢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林某某的伤情为轻微伤。8.协议书、谅解书、收条,证明卢某某、林某某和范某某、郭某某家属达成协议,由范某某、郭某某赔偿卢某某、林某某的医疗费、误工费人民币60000元,卢某某、林某某对范某某表示谅解。9.镇雄县人民法院(2014)镇刑初字第407号刑事判决书,证明同案人范某某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10.户口证明,证明被告人范某某的年龄等基本情况。11.到案经过,证明公安机关于2015年4月26日在被告人郭某某家将其抓���。12.同案人范某某的供述,证明2014年5月26日21时许,我和郭某某等人在以勒街上的一家清真餐馆吃饭,我们都喝了些酒,郭某某出去撒尿时被卢某某、林某某打倒在地上,我出来拉架时,被他们中的一人踢了胸部一脚,我就拿着铁锹殴打卢某某和林某某。13.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证明2014年5月26日晚,我和范某某等人在以勒街上的一家清真餐馆吃饭,我们都喝了些酒,范某某出去撒尿回来说,今天喝个酒还被人家说,随后,我也出去对着一辆绿色皮卡车的右后轮撒尿,这时在清真餐馆隔壁的买东西的一个人出来说我素质太差了,我就骂他,后双方发生抓扯,我被那个男子推倒后坐在地上,这时另一名男子过来站在和我抓扯的男子旁边,范某某手持洋铲打向那两名男子,其中一名男子被打坐在地上,后那两名男子就往中铁十二局项目部跑,我顺手提起地上的一条小木凳扔向那两名男子,后我起来看见范某某被围在人群中被以勒派出所民警带走,我因受伤就去以勒卫生院检查。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建议对其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郭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6日21时许,被告人郭某某和范某某酒后在以勒街上持木凳、铁锹殴打卢某某、林某某,致卢某某嘴唇受伤。经镇雄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卢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林某某的伤情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范某某积极赔偿了卢某某、林某某的医疗等费人民币60000元,卢某某、林某某对被告人范某某表示谅解,本院审查认为,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证据,来源合法,证明内容客观、真实,证据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伙同范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郭某某的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郭某某的家属积极赔偿了卢某某、林某某的医疗等费,卢某某、林某某对被告人郭某某表示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6日起至2015年10月2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沈 阳审判员 曾维洲审判员 高 见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武绍超附:本判决引用法律条文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