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宣民一初字第0252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孙燕枝与蒋拥青、张国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燕枝,蒋拥青,张国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宣民一初字第02528号原告:孙燕枝,女,汉族,户籍地江苏省南京市,现住江苏省南京市。被告:蒋拥青,女,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被告:张国霞,女,汉族,住址同上,系蒋拥青的婆婆。原告孙燕枝诉被告蒋拥青、张国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晓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燕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拥青、张国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燕枝诉称:原、被告蒋拥青是朋友,相处熟悉。被告于2007年2月16日向原告借款140000元,并承诺以宣州区南市路金鳄商都第一单元202室住房作为担保。被告借款后和原告协商分期还款,分期五年付款。此后每月被告只给原告汇款1500元,还至2013年7月13日,中途有停止还款,陆续共计还款60000元。原告多次上门催款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两被告蒋拥青、张国霞还清本金80000元,利息70000元。庭审中,原告陈述是蒋拥青向其借款,该借款是对以前借款结算后重新出具的借条,原告怕找不到蒋拥青,蒋拥青的婆婆张国霞就在该借条上签字视为担保,并称利息从2012年2月17日起按月息1分5计算。孙燕枝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借条1份,证明原被告借贷关系属实;3、银行对账单1份,证明原告已打款给被告,被告还款的情况。蒋拥青、张国霞未到庭、未答辩。蒋拥青、张国霞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银行存款业务回单1组,证明被告向原告已偿还102100元借款。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证据中的杨慧慧的1张、余桂英的2张银行存款业务回单共3600元有异议,认为不是还原告的钱,其他的都是还原告的。本院对原、被告证据认证如下:原告证据1、2、3,被告证据中除杨慧慧的1张、余桂英的2张银行存款业务回单外的其他的银行存款业务回单,均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认可。被告证据中杨慧慧的1张、余桂英的2张银行存款业务回单,共计3600元,因回单上的姓名非原告,且原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07年2月16日,在对以前的借款进行结算后,蒋拥青向孙燕枝出具借条一张,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孙燕枝人民币壹拾肆万元整(¥140000.00元),五年之内分期每月付款。借款人:蒋拥青20**年2月16日在这期间如不付钱,孙燕枝有权卖金鳄商都第*单元***室房屋。”张国霞在蒋拥青名下签字。后蒋拥青陆续归还借款本金98500元,其中2012年2月16日前归还本金76000元,2012年2月19日、2012年4月14日、2012年6月9日、2012年7月14日、2012年8月9日、2012年9月11日、2012年10月11日、2012年11月10日、2012年12月11日、2013年1月11日、2013年3月13日、2013年4月20日、2013年5月13日、2013年6月16日、2013年7月13日各还款本金1500元。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孙燕枝与蒋拥青在对此前的借款进行结算后,蒋拥青出具一张借条给孙燕枝,双方之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因借条上约定五年之内分期每月付款,而蒋拥青自2007年2月16日至2012年2月16日的五年之内陆续还款76000元,此后至2013年7月13日分15次各还款1500元共还款22500元,故蒋拥青借到款后总计还款98500元,孙燕枝认可该借款系还本金,故蒋拥青尚欠孙燕枝本金41500元,对原告要求蒋拥青归还其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对原告请求的本金中超出该数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因借条上未约定利息,对蒋拥青逾期归还的本金即自2012年2月17日起已还本金的到期利息,及未还本金的利息,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对原告请求的利息超出该数额部分及其在庭审中称按月息1分5计算,本院不予支持。因张国霞在该借条上仅是签名,未表明其保证人身份或者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虽在庭审中称张国霞签字视为担保,但无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对原告要求张国霞承担担保责任,本院不予支持。蒋拥青、张国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蒋拥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孙燕枝本金41500元及利息(自2012年2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二、被告蒋拥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孙燕枝以下2012年2月19日、2012年4月14日、2012年6月9日、2012年7月14日、2012年8月9日、2012年9月11日、2012年10月11日、2012年11月10日、2012年12月11日、2013年1月11日、2013年3月13日、2013年4月20日、2013年5月13日、2013年6月16日、2013年7月13日各归还本金1500元的利息(自2012年2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上述各归还之日止);三、驳回原告孙燕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00元,已减半收取1650元,由原告孙燕枝负担900元,被告蒋拥青负担7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晓红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徐慧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保证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