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怀刑重初字第0000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张某甲、张某乙等犯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怀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张某乙,王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怀刑重初字第00003号公诉机关怀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女,1972年10月6日出生于安徽省怀远县,汉族,农民,住怀远县。2014年2月20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被怀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当月25日被怀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15日被怀远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1月6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当日由怀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蚌埠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梁民,安徽治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某乙,男,1962年1月10日出生于安徽省怀远县,汉族,农民,住怀远县。2014年2月20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被怀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当月25日被怀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12日被怀远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1月6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当日由怀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怀远县看守所。辩护人王应选,安徽北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某,女,1967年10月12日出生于安徽省怀远县,汉族,农民,住怀远县。2014年4月4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被怀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12日被怀远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1月6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当日由怀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蚌埠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孙阳,安徽元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怀远县人民检察院以怀检刑诉(2014)5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王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作出(2015)怀刑初字第00043号刑事判决,判决:1、被告人张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人民币30000元;2、被告人张某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人民币30000元;3、被告人王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罚金人民币20000元;4、扣押的三台“小鱼机”、三台“苹果机”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宣判后,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王某对判决不服,分别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上诉。案经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判决部分事实不清,于2015年6月1日裁定发回本院重新审判。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怀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静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梁民、被告人张某乙及其辩护人王应选、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孙阳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怀远县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6月15日申请延期审理,同年7月15日本案恢复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怀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春节前,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王某合伙在怀远县第二中学东首张某甲家开设一游戏厅,内设3台小鱼机和3台苹果机供他人赌博。同年2月19日16时许,蔡某、马某等人在张某甲等人开设的游戏厅内用小鱼机和苹果机赌博时,被怀远县公安局荆山派出所巡逻民警当场查获。蚌埠市公安局治安警察支队认定:三台苹果机、三台小鱼机共计二十一个基本单元均为具有赌博功能游戏机。公诉机关为指控上述事实,提供了相关证据证实。起诉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王某开设赌场,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追究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无异议,请求对其减轻处罚或适用缓刑。辩护人对本案定性无异议,但提出公诉机关以学校与游戏厅之间的直线距离来认定被告人张某甲在学校附近开设赌场不符合客观实际,二者之间的实际距离超出了200米,不应认定被告人张某甲等人在学校附近开设赌场情节严重,另提出查获的游戏机有部分没有赌博功能,张某甲有自首情节,建议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其开设赌场无异议,辩解应当以游戏厅与学校之间的实际距离认定两者的距离,而不应以二者之间的直线距离来认定,不应认定其在学校附近开设赌场,另提出被查获的小鱼机有一台是不能使用的,请求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对本案定性无异议,但提出被告人张某乙等人开设赌场距学校实际距离270米,不属于在学校附近开设赌场,应适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量刑幅度,另提出被告人张某乙系从犯,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开设赌场无异议,但辩解其不属于在学校附近开设赌场,不应认定为情节严重,其有自首情节,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称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提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开设赌场属情节严重证据不足,被告人王某有自首情节,建议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4年春节前,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王某经共谋,合伙在怀远县第二中学东首张某甲家游戏厅内设置赌博机组织赌博活动,游戏厅内设置三台“小鱼机”、三台“苹果机”供他人赌博。2014年2月19日16时许,蔡某、马某等人在三被告人开设的赌场内用“小鱼机”和“苹果机”赌博时,被怀远县公安局荆山派出所巡逻民警当场查获,并当场抓获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蚌埠市公安局治安警察支队认定:涉案六台电子游戏设施设备共计二十一个基本单元均为具有赌博功能游戏机。另查明,三被告人开设赌场的位置位于怀远县城关镇东庙社区,与怀远县第二中学东院墙相接,二者直线距离为零。2014年4月4日,被告人王某主动到怀远县公安局荆山派出所投案自首。上述事实,有以下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依法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一)书证1、常住人口信息表,证实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王某的出生日期、住址等基本情况。2、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于2014年2月19日16日在其经营的游戏厅内被怀远县公安局荆山派出所民警当场抓获,被告人王某于2014年4月4日到荆山派出所投案自首。3、怀远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夏某、岳某、马某、陶某、蔡某均因赌博分别被怀远县公安局行政处罚。(二)勘验检查笔录4、现场勘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证实2014年2月19日16时许,公安人员在张某甲家游戏厅内当场查获“小鱼机”三台(海洋之星小鱼机、开心农场小鱼机、万能鲨鱼小鱼机各一台)、“苹果机”三台并依法扣押;5、现场图、现场方位照片,证实涉案游戏厅位于怀远县城关镇东庙社区张庄组,与怀远县第二中学东院墙相接,距离该校东院墙零米。(三)鉴定意见6、蚌埠市公安局治安警察支队(蚌)公机认定字(2014)第040号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设施设备认定书,确认涉案三台“小鱼机”(每台六个把位)、三台“苹果机”共计二十一个基本单元均为具有赌博功能游戏机。(四)证人证言7、证人魏某证言,证实王某雇佣其在游戏厅内看场子,游张某乙、张某甲等人是游戏厅老板;被查获当天下午先后有十几个人参与玩“小鱼机”、“苹果机”。8、证人夏某、岳某、马某、陶某、蔡某证言,证实2014年2月19日下午4点多,其几人在张某甲家游戏厅内玩游戏机赌博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9、证人陈某、章某、张某丙、刘某证言,证实案发时其几人在张某甲家游戏厅,看到有人在玩“小鱼机”、“苹果机”。10、证人赵某(张某甲丈夫)证言,证实张某甲和张某乙等人从快过年时开始合伙干游戏厅。(五)被告人供述11、被告人张某甲供述:证实春节前,其与张某乙、王某商量开设游戏厅,由其提供场地,三人分别提供游戏机,共同经营,盈利均分。王某本人没有参与管理,她雇佣魏贵艳参与游戏厅经营,其与张某乙负责收钱、上分等。一共盈利三万余元,每人分得约一万元。12、被告人张某乙供述:其与张某甲、王某合伙开设游戏厅,三家分别提供小鱼机、老虎机,其中一台万能鲨鱼机坏了一段时间,后来又修好了,这些机子都具有赌博功能。共经营20天左右,盈利约三万多块钱,除了花费,每家分得一万块左右。当庭供述公安人员查获赌博机时,被告人张某甲在现场。13、被告人王某供述:证实春节前,张某乙与张某甲找其合伙开设游戏厅,由张某甲提供场地,三家分别提供小鱼机、老虎机,利益均分,其分得约6000元。其因没有时间参与经营,雇佣的魏某帮忙。三家提供的小鱼机都是可以使用的。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王某利用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设施设备在学校附近开设赌场,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针对被告人张某乙、王某及三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不应以学校与涉案游戏厅之间的直线距离认定三被告人在学校附近开设赌场,应以二者之间的实际距离认定,而游戏厅距学校实际距离已超出200米,不应认定三被告人在学校附近开设赌场且达到情节严重的辩解和辩护意见。本院综合评析认为,认定本案三被告人开设赌场是否在学校附近,即要查明怀远县第二中学与被告人张某甲家游戏厅之间的距离,通常理解二者之间的距离是指直线距离,而不是实际(行走)距离,具体到本案,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现场图证实被告人张某甲家游戏厅与怀远县第二中学东院墙相接,距离该校东院墙零米,即二者之间的直线距离为零米,应认定三被告人在学校附近开设赌场,且设置赌博机共计二十一个基本单元,达到情节严重。故上述被告人的辩解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张某甲辩护人提出张某甲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及被告人张某甲请求予以减轻处罚的意见。经查,公安机关提供的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张某甲系在游戏厅内被当场查抓获,被告人张某乙当庭亦供述张某甲在公安人员查获赌博机现场,证据间能相互印证,据此认定被告人张某甲系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不属于自首,不具有减轻处罚情节。故上述被告人张某甲的意见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张某甲辩护人提出查获的游戏机有部分没有赌博功能;被告人张某乙辩解有一台小鱼机不能使用。经查,被告人张某乙曾在侦查阶段供述有台小鱼机坏了一段时间,后来又修好了;被告人王某庭审供述经营时三家提供的小鱼机都是可以使用的,且得到勘验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鉴定意见的印证。上述被告人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及被告人的辩解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王某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王某与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共谋开设赌场、共同经营、平均分配营利,在共同犯罪过程中作用相当,无明显的主从之分,不应认定为从犯。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张某甲、及被告人张某乙辩护人、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分别建议对三被告人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根据三被告人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及社会危害性等综合考虑,认为对三被告人不亦适用缓刑。上述被告人的辩解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张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乙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及同案犯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各被告人与此相同的辩解及辩护人与此相同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利用赌博机开设赌场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第(一)项、第三款之规定,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人民币30000元;二、被告人张某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人民币30000元;三、被告人王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罚金人民币20000元(已缴纳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的刑期均自2015年1月6日起至2017年12月30日止;被告人王某的刑期自2015年1月6日起至2017年1月5日止。三被告人尚未缴纳的罚金,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四、扣押在案的三台“小鱼机”、三台“苹果机”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祝  平审 判 员 沈 洪 金人民陪审员 李  武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高宫晶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利用赌博机开设赌场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款设置赌博机组织赌博活动,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开设赌场罪定罪处罚:(三)在中小学校附近设置赌博机2台以上的;第二款设置赌博机组织赌博活动,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数量或者数额达到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六项规定标准六倍以上的;第三款可同时供多人使用的赌博机,台数按照能够独立供一人进行赌博活动的操作基本单元的数量认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