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陕民初字第54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黄新伟与申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陕民初字第544号原告黄新伟,男,汉族,生于1979年2月19日,福建省仙游县人,现住河南省三门峡市。委托代理人王双魁,河南陕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申健,男,汉族,生于1985年5月29日,陕县河务局职工,住河南省陕县。(缺席)原告黄新伟与被告申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双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申健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有关法律文书,公告期限届满被告没有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5日,被告以帮朋友周转资金为由,从原告处借款30万元,并于2014年9月15日给原告出具借据,承诺2014年9月底归还。借款到期后,原告催要,被告分文未还。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30万元,并判令被告承担上述借款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4年10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之日止)。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的证据有:1、借条一张,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约定9月底归还的事实;2、中国银行的取款单,拟证明原告当时给被告的是30万元现金。被告在法定答辩期间没有提交答辩状,亦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经审查,原告出示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可以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9月5日,被告申健向原告黄新伟借款30万元,2014年9月15日原告申健给被告黄新伟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从黄新伟处借现金叁拾万元整,于2014年9月底前归还。借款人:申健”。落款时间为2014年9月15日。借款到期后,被告申健没有还款,原告黄新伟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申健归还借款本金3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基上事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申健向原告黄新伟借款30万元,有原告出具的欠条为证,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原、被告在借款时虽然没有约定逾期利息,但被告逾期不还借款是违约,原告要求被告以支付利息的形式承担违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申健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黄新伟3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4年10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申健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亚红审 判 员  孙国丽人民陪审员  吉洪云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郑琳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