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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民初字第2887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范思栋与李帅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思栋,李帅,李俊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初字第28873号原告范思栋,男。委托代理人吉荣,北京静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帅,男。被告李俊杰(兼李帅的委托代理人),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大街17号。注册号110101002437857负责人冯贤国,总经理。原告范思栋与被告李帅、李俊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赵安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思栋之委托代理人吉荣、被告李俊杰(兼被告李帅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9日16时30分,在北京市朝阳区马甸路口桥上,李帅驾驶李俊杰所有京PX号车辆行驶,范思栋驾驶京PY号车辆行驶,两车追尾,事故经双方协商,李帅负事故全部责任。李帅所驾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范思栋主张车辆维修费2529.8元,提供了修理费票据、行驶证、维修结算明细单予以佐证。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快速处理协议书、行驶证、维修费发票、维修结算明细单、信息查询单、保险单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予以赔偿。本案中,保险公司系李帅所驾车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范思栋的损失。范思栋主张车辆维修费,事实清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范思栋车辆修理费二千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范思栋车辆修理费五百二十九元八角,以上共计二千五百二十九元八角;二、驳回范思栋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范思栋已预交),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赵安康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钰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