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法民初字205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临朐城市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与山东临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临朐城市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山东临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法民初字2055号原告临朐城市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49386763-X住所地:临朐县龙泉路****号。法定代表人张立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祝丽,公司综合部经理。被告山东临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朐县城龙泉南路**号。法定代表人郭生业,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海霞,山东宇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临朐城市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建公司)与被告山东临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村商业银行公司)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城建公司委托代理人祝丽,被告农村商业银行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海霞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城建公司诉称,2007年6月29日,原告城建公司通过参加由潍坊盛达拍卖有限公司组织的债权拍卖会,通过竞拍,原告以成交价80万元获得原临朐县中医院器械厂债权一宗,该债权中包含临朐县工业街66号的土地使用权一宗及地上附属物。2012年12月30日,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一份,根据该补充协议的约定,被告将临朐县工业街66号地块的相关证书交付原告,并约定自补充协议签订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但上述补充协议签订后,被告仅将土地证交给原告,土地使用权的变更登记手续至今未办理。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予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将争议土地使用权登记在原告名下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认可原告诉状中陈述的事实,同意配合履行协议,协助办理土地使用权的过户手续。经审理查明,2007年6月29日,潍坊盛达拍卖有限公司作为拍卖人,原告城建公司作为买受人,签订《拍卖成交确认书》一份,确认:“一、拍卖标的:原临朐县中医院器械厂债权一宗,二、拍卖成交价80万元。…。十一、由买受人自行办理标的确权过户手续……。2007年7月27日,原告支付拍卖标的成交价款80万元。2012年12月30日,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一份,内容为:“甲方:农村商业银行乙方:城建公司乙方于2007年通过拍卖,竞得原临朐县中医院器械厂债权一宗,成交价80万元,乙方已全额付清,鉴于该债权包含临朐县工业街66号土地及地上附属物,现甲乙双方作如下约定:一、…。本宗土地及地面附属物位于临朐县工业街66号(原临朐县中医院器械厂)土地证号:临国用(2001)字第030**号,土地面积为2895.6平方米,地上附属物为砖混结构平房44间…….甲方必须于该协议签订十日内协助乙方办理土地过户手续,过户手续费用由乙方自行承担,地上附属物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再行办理过户手续……”协议签订之后,被告交付原告涉案土地的土地使用权证等,土地证号为:临国用(2001)字第030**号,土地使用者:临朐县临朐农村信用合作社,使用权面积:2895.6平方米,座落:临朐县工业街66号。另查明,2013年,原临朐县临朐农村信用合作社变更企业名称为山东临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述事实,有《拍卖成交确认书》、交款凭证、原、被告签订的《补充协议》及开庭笔录等在案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城建公司通过拍卖,合法取得被告农村商业银行公司原临朐县中医院器械厂债权一宗,其中包括临国用(2001)字第03002号载明的土地。被告农村商业银行公司在收到拍卖价款之后应履行合同义务,协助原告城建公司办理涉案土地使用权的变更登记手续,被告违反合同约定,未按期履行,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双方协议约定原告城建公司承担办理变更登记手续时所产生的费用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山东临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协助原告临朐城市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办理土地证号为临国用(2001)字第030**号载明土地的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尚美华审 判 员 孙洪魁人民陪审员 樊玉建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徐小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