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钟商初字第45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行与宁克平、张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行,宁克平,张燕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钟商初字第457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行,住所地常州市怀德中路82号。负责人刘晓波,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鲁小祥,该行员工。委托代理人张璞,江苏常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克平。被告张燕。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行诉被告宁克平、张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滕荣、人民陪审员邹惠芬、人民陪审员朱婷萍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璞到庭参加了诉讼。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4月19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了个人住房借款及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宁克平发放额度为19万元的购房贷款,用于购买本市机械新村26-1幢甲单元202的房屋;贷款期限为240个月,自2010年4月19日至2030年4月19日;贷款利率以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下浮20%,贷款当年年利率为4.752%,罚息利率为约定利率上浮30%;两被告以其购买的本市机械新村26-1幢甲单元202室的房屋为该借款作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10年4月26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宁克平发放贷款19万元。被告宁克平自2014年6月26日开始逾期还款,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该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因两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65471.36元并支付暂算至2015年3月26日的利息、罚息7150.79元,合计172622.15元,2015年3月27日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继续计算;2两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0718元;3、如两被告不能履行上述债务,原告有权以两被告提供的抵押财产本市机械新村26-1幢甲单元202室的房屋折价或变卖拍卖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4、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两被告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相应的证据。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本市机械新村26-1幢甲单元202室的房屋所有权登记在两被告名下。2010年4月19日,原告(原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江苏省常州市分行)与两被告签订了编号为320401301111089169的《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一份,约定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申请,同意向其发放个人购置住房贷款,贷款金额为19万元的贷款;本合同项下的贷款仅用于购买本市机械新村26-1幢甲单元202室的房屋,建筑面积为87.07平方米;贷款期限为240个月,自2010年4月19日至2030年4月19日,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据为准,借据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贷款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下浮20%,贷款当年年利率为4.752%,罚息利率为约定利率上浮30%;还款方式实行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如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或发生其他违约情形的,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尚未发入的贷款,宣布已经发放的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或部分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直到解除合同;两被告以其购买的本市机械新村26-1幢甲单元202室的房屋为该借款作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如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个月未足额还款或贷款到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借款人未予清偿的,贷款人有权将抵押物拍卖、变卖,以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或与抵押人协商将抵押物折价以抵偿借款所欠债务。2010年4月21日两被告就抵押财产办理了编号为常房他证字第001447**号的房屋他项权证。2010年4月26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宁克平发放贷款19万元。同日,被告宁克平向原告出具的个人贷款(手工)借据上签名确认,该借据上的借款期限为贷款期限为240个月,自2010年4月26日至2030年4月26日。被告宁克平自2014年6月26日开始逾期还款,截止2015年3月26日,两被告共拖欠原告借款本金165471.36元及暂算至2015年3月26日的利息、罚息7150.79元,合计172622.15元,因两被告未能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原告为本次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10718元。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的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抵押物清单、房屋房他项证、个人贷款放款单、个人贷款(手工)借据、逾期表、还款结清试算截屏、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代理费发票、更名批复及当事人当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与被告宁克平、张燕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均已成立并生效,依法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全面诚信的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按约履行了向两被告出借19万元的借款义务,两被告理应按约还本付息。两被告未能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是造成本纠纷的直接原因。截止2015年3月26日,两被告共拖欠原告借款本金165471.36元及暂算至2015年3月26日的利息、罚息7150.79元,合计172622.15元,有原告提交的个人贷款(手工)借据、逾期表、还款结清试算截屏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两被告承担上述拖欠借款本金165471.36元自2015年3月27日起至付清全部借款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罚息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0718元,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也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在两被告不能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时,原告有权以两被告的抵押财产即坐落于本市机械新村26-1幢甲单元202室的房屋以折价或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克平、张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行借款本金165471.36元及利息元、罚息7150.79元(暂计算至2015年3月26日),并支付自2015年3月27日起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及罚息。二、被告宁克平、张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行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0718元。三、如被告宁克平、张燕未能履行本判决第一、二项所列债务,原告有权就被告宁克平、张燕提供的抵押物坐落于本市机械新村26-1幢甲单元202室的房屋折价或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优先受偿。如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967元、保全费147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6037元(原告已预交),由两被告承担(原告同意其预交诉讼费中由两被告负担的部分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滕 荣人民陪审员 邹惠芬人民陪审员 朱婷萍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浦晓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