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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简阳执字第594-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简阳市支行申请执行田俊、田勋、叶兆根、肖帮全其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简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简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简阳市支行,田俊,田勋,叶兆根,肖帮全,胡立琼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简阳执字第594-2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简阳市支行,住所地简阳市简城镇建设中路361号。负责人周德永,行长。委托代理人付静,该行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刘冬,该行客户经理。被执行人田俊,男,1975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简阳市。被执行人田勋,男,1974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简阳市。被执行人叶兆根,男,1967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简阳市。被执行人肖帮全,男,1973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简阳市。被执行人胡立琼,女,1975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简阳市。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简阳市支行申请执行被执行人田俊、田勋、叶兆根、肖帮全其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8日作出的(2014)简阳民初字第204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简阳市支行于2015年4月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立案执行后于2015年4月14日向被执行人田俊、田勋、叶兆根、肖帮全发出执行通知书及责令申报财产状况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田俊、田勋、叶兆根、肖帮全偿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并负担案件受理费776元、申请执行费572元。2015年6月8日,本院依法追加胡立琼为本案被执行人向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简阳市支行承担偿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并负担案件受理费776元、申请执行费572元的责任,但被执行人田俊、田勋、叶兆根、肖帮全、胡立琼至今未全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扣划了被执行人胡立琼银行存款43200元至本院案款账户。2015年7月9日,本院依法向申请执行人发放案款42628元,并将余款572元转为本案的申请执行费。另查明被执行人田俊、田勋、叶兆根、肖帮全、胡立琼现均无财产可供执行,本案尚有借款的部分利息未能执行兑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简阳执字第594号执行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继续执行债权。再次提出执行申请时,应当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朱世忠审判员  钟 山审判员  施奇俊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干 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