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宝民一(民)初字第339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顾敏与李建平、李伊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敏,李建平,李伊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民一(民)初字第3397号原告顾敏,男,1986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被告李建平,男,1966年2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宝山区。被告李伊能,男,1990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宝山区。原告顾敏与被告李建平、李伊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5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建平、李伊能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传唤仍未到庭。审理中原告提出诉讼保全申请,本院依法做出财产保全的裁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敏诉称:原告与被告李建平是朋友关系。2014年8月28日被告李建平以资金周转为由平向原告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60,000元,原告通过平安银行手机银行转账18,000元给被告李建平,又交付被告李建平现金42,000元。被告李建平出具借条,被告李伊能作为担保人签字。约定还款时间是2014年9月27日。2014年9月29日被告李建平以资金不足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原告于当日通过平安银行手机银行转账50,000元交付给被告李建平,被告出具借条,约定归还时间是2014年10月27日。后经多次催讨无果,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对被告李伊能的起诉,现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李建平归还原告借款110,000元;2、判令被告李建平支付借款逾期利息(本金以11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28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诉讼费及保全费由被告李建平承担。被告李建平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8日被告李建平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主要内容为:兹借顾敏60,000元,于2014年9月27日准时归还。如未按时归还,违约金18,000元。(60,000元为现金收款)本借款履行地为上海市宝山区。担保人:李伊能。借款人,李建平。2014年8月28日原告通过平安银行网银转账18,000元给被告李建平。2014年9月29日被告李建平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主要内容为:兹借顾敏借50,000元整,于2014年10月27日归还。本合同履行地为上海市宝山区。借款人,李建平。2014年9月29日原告通过平安银行网银转账50,000元给被告李建平。审理中,原告表示,2014年8月28日借条上写“60,000元为现金收款”,因为借条是先写好的。实际交付方式原告转账18,000元给被告李建平,又现金交付被告李建平42,000元。上述事实,有借条、平安银行转账汇款凭证及原告的陈述等为证,经庭审审核属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建平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原告向被告李建平交付借款,被告李建平向原告出具两张借条,理应按照约定及时归还借款。原告以借条及汇款凭证为依据,要求被告李建平归还借款并支付借款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审理中,被告撤回对被告李伊能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李建平经本院公告传唤后仍未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建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顾敏借款110,000元。二、被告李建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顾敏借款逾期利息,本金以11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28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00元、保全费1,070元,由被告李建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建清代理审判员 韩 杰人民陪审员 王 晨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广洋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