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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民三初字第0043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海城市凯翔客运有限公司、何兴举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海城支公司保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海城市凯翔客运有限公司,何兴举,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海城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海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三初字第00438号原告:海城市凯翔客运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金凯,职务,经理。诉讼代理人:王莹,系辽宁日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何兴举,男。诉讼代理人:王莹,系辽宁日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海城支公司。负责人:李富伟,职务,总经理。诉讼代理人:邱鹏,该单位职员。原告海城市凯翔客运有限公司、何兴举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海城支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鲍玥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城市凯翔客运有限公司、何兴举的诉讼代理人王莹、被告的诉讼代理人邱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海城市凯翔客运有限公司、何兴举诉称:2014年9月1日,原告为其所有的辽CA78**号少林牌客车在被告处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保险期限为2014年9月1日起至2015年8月31日止。2014年9月28日10时许,原告雇佣司机赵强驾驶投保车辆由东向西行驶至东柳路段时,操作不当,造成车内乘客李丽斌受伤的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海城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司机赵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丽斌无责任。2015年6月5日,海城市人民法院作出(2015)海民二初字第00297号判决书,判决原告何兴举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李丽斌186,033.01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2010.00元,二原告负连带责任。判决生效后,原告已履行了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以上费用均在被告公司合理的理赔范围之内,但本案被告并未按照保险合同履行赔付义务。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188,043.01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海城支公司辩称:原告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承运人责任险,原告提出的合理部分同意赔偿。但依照保险条款第六条第四款的约定,被告不同意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诉讼费不同意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日,原告海城市凯翔客运有限公司为其所有的辽CA78**号少林牌客车在被告处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保险期限为2014年9月1日起至2015年8月31日止,保险中每人责任限额为50万元。2014年9月28日10时,原告雇佣司机赵强驾驶投保车辆由东向西行驶至东柳路段时,操作不当,造成车内乘客李丽斌受伤的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海城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赵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丽斌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李丽斌起诉至法院,本院作出(2015)海民二初字第00297号判决书,判决本案原告何兴举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李丽斌186,033.01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2,010.00元,二原告负连带责任。判决生效后,原告海城市凯翔客运有限公司已履行了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但被告保险公司并未依照保险合同赔偿本案二原告经济损失,故诉至本院,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188,043.01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另查,原被告签订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合同中,第六条第四款约定精神损害赔偿为免责条款。再查,原告诉请的经济损失为188,043.01元,其中包括(2015)海民二初字第00297号民事判决书中确定的第一项及第二项赔偿义务186,033.01元(其中医疗费17,094.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750.00元,护理费9,108.29元,误工费3,533.33元,交通费500.00元,残疾赔偿金138,121.20元,精神抚慰金12,000.00元,鉴定费926.00元)和(2015)海民二初字第00297号案件的受理费2,010.00元。以上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机动车行驶证一份,证明肇事车辆登记所有人为原告凯翔客运有限公司。2、保险合同一份,证明原告所有的投保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保险。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保险事故,造成受害人李丽斌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车辆负全部责任。4、判决书一份,证明经过生效的法律文书确认原告赔偿李丽斌186,033.01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2,010.00元。5、收条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判决生效后原告履行了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被告提供的证据有:投保单及保险条款各一份,证明精神抚慰金是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并尽到了提示、说明义务。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4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内容与法律规定相违背。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1、2、3、5均得到被告确认,可以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可。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海城市凯翔客运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海城支公司之间签订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的规定,原告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限发生保险事故,造成车内乘客李丽斌的经济损失,原告海城市凯翔客运有限公司已经给付,被告理应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投保车辆的合理损失。原告何兴举不是保险合同的相对人,无权要求赔偿,故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辩称原告诉讼请求中的精神抚慰金属于合同中约定的免责条款,不予赔偿一节,经查明,原被告签订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合同中,第六条第四款约定精神损害赔偿为免责条款,并已尽到了提示、说明义务,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请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辩称对原告诉讼费不予承担一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的规定,对于(2015)海民二初字第00297号案件受理费2,010.00元不予承担的辩解观点,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不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2,030.00元的辩解观点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对原告合理部分174,033.01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超出合理部分12,0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海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海城市凯翔客运有限公司保险理赔金174,033.01元[(2015)海民二初字第00297号民事判决书中确定的医疗费17,094.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750.00元,护理费9,108.29元,误工费3,533.33元,交通费500.00元,残疾赔偿金138,121.20元,鉴定费926.00元];(二)、驳回原告海城市凯翔客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何兴举的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30.0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海城支公司承担。上述款项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在履行本判决确定给付义务时加付2,03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鲍玥萌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慧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