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雅刑终字第7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吉子某某犯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雅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吉子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雅刑终字第73号原公诉机关四川省汉源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吉子某某,男,生于1984年4月10日,彝族,四川省美姑县人,文盲,农民。2015年2月16日因涉嫌盗窃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汉源县看守所。翻译人员木各某某,男,生于1975年3月21日,彝族。四川省汉源县人民法院审理四川省汉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吉子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7月3日作出(2015)汉源刑初字第7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吉子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雅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丽娟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吉子某某、翻译人员木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2月16日凌晨3时许,吉子某某窜至汉源县富林镇路苑小区1栋楼,采用翻窗入室的手段分别进入王某某、钟某某、刘某某、何某某的房屋内,盗窃手机、电脑、照相机、钱包、现金、香烟、衣服、挎包、背包等物品。后吉子某某将盗窃的物品藏匿于一楼楼梯间处,再次到何某某家里实施盗窃返回时被被害人发现并将其控制。吉子某某盗窃物品及现金价值共计32536.75元。1.吉子某某进入钟某某家中,盗窃“小辣椒”牌、“红米”牌手机各一部、“神州”电脑一台、佳能照相机一部、“艾诺”MP4一个、背包一个、皮衣一件、人民币985元。2.吉子某某进入刘某某家中,盗窃“雷神”牌电脑一台、钱包一个。3.吉子某某进入王某某家中,盗窃“三星”手机两部、“华为”、“苹果”、“诺基亚”手机各一部、钱包一个、“苹果”MP3一个、人民币3146元。4.吉子某某进入何某某家中,盗窃香烟十一包、钱包一个、驾驶证一张、人民币1600元。经汉源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26805.75元。案发后,被盗物品及现金均已追退失主。原判认定事实的证据有书证、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视听资料等。原判认为,吉子某某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吉子某某盗窃数额超过数额较大起点30936.75元,可酌定从重处罚。故判决:被告人吉子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吉子某某上诉提出,原判认定的四笔盗窃并非其一人所实施,第一、第三笔盗窃为他人所为,请求二审依法改判。检察机关出庭认为,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5年2月16日凌晨,吉子某某窜至汉源县富林镇路苑小区1栋楼,分别翻窗进入钟某某、王某某、何某某、刘某某家中实施盗窃,盗得手机、电脑、照相机、钱包、香烟、衣物、挎包、背包等物品及现金5731元。吉子某某在作案后准备离开现场时被受害人发现、控制,受害人报警后吉子某某被前来的公安民警抓获归案。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26805.75元。涉案财物总价值32536.75元,案发后已全部追退受害人”的事实清楚,并有经一、二审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等书证,证实本案各笔盗窃的受案、立案情况及对吉子某某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2.人口信息,证实吉子某某的身份及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的情况。3.到案经过,证实吉子某某实施盗窃后准备离开现场时被受害人发现、控制,后受害人报警,吉子某某被民警抓获归案的情况。4.扣押清单、吉子某某所盗窃的物品照片、发还物品清单,证实2015年2月16日,侦查人员从吉子某某处扣押涉案的手机、照相机、笔记本电脑、MP3、MP4、钱包、背包、挎包、香烟、衣物、数据线等物品及现金人民币5731元,并将上述财物发还受害人的情况。5.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2015年2月16日,侦查人员对汉源县富林镇路苑小区一号楼2单元10号钟某某家、9号刘某某家、6号何某某家、1单元8号王某某家进行现场勘验,以及各勘验现场的具体情况:各现场门窗完好无被破坏痕迹;在钟某某家阳台南端窗户框上可见有模糊灰尘手印;在刘某某家客厅阳台北端窗台及窗户框上可见有残缺灰尘手印,电脑室一抽屉桌上可见鼠标及电源线等物品,但无电脑;王某某家厨房灶台北端上可见一残缺灰尘脚印,厨房北侧窗台上可见有模糊灰尘手印;何某某家厨房灶台上可见一模糊灰尘手印。6.辨认笔录、吉子某某辨认所盗窃物品照片、吉子某某辨认盗窃现场照片,证实吉子某某对其盗窃的物品和盗窃现场进行了辨认的情况。7.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辨认照片说明,证实2015年5月19日,何某某、刘某某分别辨认出吉子某某就是2月16日被其抓获的小偷。8.证明、汉源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书、价格鉴证机构资质证、鉴定人资质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经鉴定,本案被盗物品价值合计人民币26805.75元。9.证人钟某某的证言,证明自己家住汉源县富林镇路苑小区1栋2单元10号,2015年2月16日凌晨自己家中被盗。早上6点过自己起床后发现家里被盗了,之后下楼发现有警察在小区里,有小区的人说抓住了小偷,小偷后来被带到了派出所。家中被盗物品有笔记本电脑、照相机、背包、手机、MP4、现金、皮衣等物品,总价值有15000多元。家中门锁都是完好的,小偷应该是从阳台或者窗户翻进去的。10.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明自己家住汉源县富林镇路苑小区1栋1单元8号,2015年2月16日凌晨自己家中被盗。凌晨4点过听到家外面有人吵闹,起床后了解是隔壁单元楼里抓住一个小偷。接着发现自家厨房和书房的窗户被打开了,钱包、手机和MP3等东西被盗了,总价值有15000余元。11.证人何某某的证言,证明自己家住在汉源县富林镇路苑小区1栋2单元6号,2015年2月16日凌晨自己家中被盗。凌晨4点过自己起床后发现家中被盗,到保安室向保安反映被盗的事情,并电话联系李某某告之被盗的事情。后与保安、李某某一起返回家里,李某某用其手机拨打自己手机时,发现有手机在楼下响,下楼后发现自己被盗的物品在楼梯间里。一、两分钟后下来一个抱着笔记本电脑的人,自己与其他人就在楼梯口将其堵住按在地上,由李某某报了警。自己被盗的物品有手机、钱包、现金、驾驶证、包、几包烟等。自己知道住在1栋1单元4楼的王某某家、2单元5楼的钟某某家和刘某某家也被盗了。12.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明自己家住在汉源县富林镇路苑小区1栋2单元9号,2015年2月16日凌晨自己家中被盗。凌晨4点过自己被吵醒,后发现家里有一个陌生人。陌生人从自家大门走出去,自己也跟出去,在二楼楼道里与何某某等人把陌生人拦住并制服了。在一楼楼道里有一个迷彩旅行包,打开后发现都是小区被盗几家的东西。警察来后把小偷带走了。自己被盗的物品有笔记本电脑和一个手包,价值6000多元。13.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明自己家住汉源县富林镇路苑小区1栋1单元2号,2015年2月16日早上5点过接到何某某电话称其家中被盗。在去何某某家查看情况后下楼,在底楼楼梯间发现有包,打开后发现里面有手机、香烟和皮包等物品。后又上楼,自己用自己的手机拨打何某某的手机,听见楼下有手机在响。后看见一个抱着一台笔记本电脑的人朝楼下走,自己和何某某等人就在底楼楼梯口将抱电脑的人按在地上,他的裤包里还掉出来三个手机。之后就报警了。14.证人周某某的证言,证明自己是汉源县富林镇路苑小区的保安,2015年2月15日晚上的夜班由自己值守。2月16日凌晨5点左右,住在1栋2单元的何某某来门卫值班室称其家东西被盗,还用值班室电话告诉了李某某。自己和何某某返回他家时,在他家楼下看见有两个包放在底楼楼梯间,打开后发现何某某一个被盗的包就在里面。在到何某某家查看情况后,回到底楼碰到李某某,自己叫李某某打何某某的手机试试。何某某准备打电话时自己回值班室,刚到值班室就接到电话称抓到小偷了。自己去到何某某楼下看到一个男子被控制在楼梯间,何某某等人说这个人就是小偷。警察来后将这个男子带到派出所了。自己知道钟某某家、王某某家、何某某家、刘某某家都被盗了。15.被告人吉子某某的供述,主要内容:自己于2015年2月15日下午来到汉源县城,到晚上9点进入车站附近的一个小区,一直躲在小区一栋楼的楼梯间里。到2月16日凌晨3点左右,自己上楼到四楼,用手拉开一个房间的窗户就钻进去偷东西,把偷到的东西用房主人的一个背包装起来,从大门出去。接着用同样的方式偷了三户人家的东西,在偷第四户人家时东西有些多,就先把多数东西装在背包里放在一楼楼梯间,又返回第四户人家拿到一个电脑后被房主人发现了。房主人从后面追出来,自己在一楼楼道被外面进来的人和后面追来的人抓住控制了。抓自己的人发现旁边有一个背包,打开看见了里面的东西,就打电话报警,之后警察来将自己带回了派出所。自己总共盗窃了四户人家,偷的东西有电脑、手机、背包、钱包、皮衣、照相机、香烟、现金等物品,后来警察当着自己的面都进行了清点。16.光碟、光碟制作说明,证实侦查人员对吉子某某依法讯问的情况。上述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并形成证据锁链证明了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吉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对吉子某某提出“原判认定的四笔盗窃并非其一人所实施,第一、第三笔盗窃为他人所为,请求二审改判”的上诉理由,经查,吉子某某窜至汉源县富林镇路苑小区1栋楼实施盗窃,其在侦查机关供述的盗窃户数、作案方式、盗窃物品的内容数量及将盗窃物品摆藏的地点,均与现场勘验笔录、证人证言等证据相印证,证实吉子某某实施了本案的全部四笔盗窃,且现无任何证据材料显示有他人参与本案盗窃,对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对检察机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意见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梅 雪代理审判员 黄 敏代理审判员 刘海斌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李双池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