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舟定民初字第65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潘亚菊与孔根娣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亚菊,孔根娣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舟定民初字第657号原告潘亚菊,无业。委托代理人吴昌威,宁波市东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孔根娣,退休职工。委托代理人董夏通,浙江万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维雅,浙江万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潘亚菊诉被告孔根娣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妙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亚菊的委托代理人吴昌威、被告孔根娣及其委托代理人董夏通、王维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丈夫孔祥根(已于2006年去世)等家人原在临城龙舌村承包有土地。后,该土地被征用。被告系孔祥根的妹妹,其在原告毫不知情的情况下,于2009年9月领取了被征用土地相应的土地征用款、青苗补偿款共计78336元。原告于2015年3月27日才知道该款被被告领取,多次向被告讨要被无理拒绝。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系不当得利,故起诉要求被告返还上述78336元。被告辩称:2015年3月31日左右,原、被告等人在临城街道荷花村村民委员会就孔祥根土地征用款事宜进行调解时,原告承诺放弃对孔祥根享有的土地征用款主张权利。根据原告提供的承诺书,其儿子、孙女均放弃对土地征用款的权利,故孔祥根名下的土地征用款为原告一人所有。原告有权对涉案土地征用款进行处分。因此,原告放弃涉案土地征用款的行为具有法律效力,现其要求返还于法于理不合。另,包括孔祥根在内的被告五兄妹于2006年1月8日出具证明,孔祥根同意其以后可得的赔偿款及房产由被告兄妹平分。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潘亚菊和孔祥根于1989年9月11日登记结婚。被告孔根娣系孔祥根的妹妹。2006年11月13日,孔祥根因病去世。孔祥根生前,以孔祥根为户主、以孔祥根、原告及谢旭恒(原告与前夫之子)、谢金秋(谢旭恒之女)为家庭成员的承包方向发包方原临城镇龙舌村经济合作社承包了集体土地,并于1998年12月20日取得《浙江省农村集体土地承包权证》。该承包权证载明实际可承包面积二亩三分二厘,流转面积为一亩八分八厘,该农户对该证所列土地享有承包权的起止时间为1997年1月1日至2026年12月31日。孔祥根去世后,其家庭户承包的土地被征用。2009年9月,舟山市定海区临城街道荷花村发放原龙舌村被征用土地相应的土地征用款、青苗补偿款。此时,原告及家人居住在上海。孔祥根家庭户可得的土地征用款、青苗补偿款共78336元被被告领取。本案审理中,谢旭恒、谢金秋提交承诺书,承诺该二人放弃涉案土地征用款、青苗补偿款,同意其可享有的款项由原告享有。另,舟山市定海区临城街道荷花村村民委员会和舟山市定海区临城街道荷花社区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书面说明,载明:原告、被告及孔祥根的另两个妹妹约于2015年3月31日上午在荷花社区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下,就孔祥根户的土地征用款和孔家相关祖传房屋等事宜协商一致,原告亲口表示不要求追回涉案土地征用款,该社区认为此事已调解完毕。原告对该书面说明的内容不予认可,认为村委会在调解时不公,双方并未达成一致。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浙江省农村集体土地承包权证》、结婚证、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复印件、龙舌点土地征用款青苗补偿款领发单、承诺书,被告提供的书面说明,以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尚举证了“委托书”复印件(载明“关于孔祥根平反事项的后期处理由孔根娣全权代理全权委托人孔祥根、潘亚菊2006.2.25”)、“关于孔祥根赔偿问题”书面材料(落款署名有孔祥根、孔根娣、孔根妹、孔善根、孔秀妹,载明无论分几套房屋,赔偿多少现金,均由五兄妹平分)。被告以此证明其有权领取涉案土地征用款等,孔祥根的赔偿款由被告兄妹平分。原告认为该两份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审查后认为,该两份证据的内容并未涉及本案讼争款项的处理,其与本案的关联性不足以认定。综上,本院认为:农村集体土地系以户为单位进行承包,承包的土地被征用后所得的相应土地征用款和青苗补偿款自然属于承包户的家庭成员共同所有。本案中,涉案土地于孔祥根死亡后被征用,故相应的土地征用款和青苗补偿款应为原告和谢旭恒、谢金秋三人享有。现谢旭恒和谢金秋同意由原告享有其所有的份额,故涉案的土地征用款和青苗补偿款现应为原告一人所有。被告领取该款项,却未能举证其具有合法根据。被告取得该款项,而原告因此造成损失,被告的获利与原告的损失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因此,被告的行为符合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该款项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原告已放弃对讼争款项主张权利,并提供相关村委会和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书面说明。出具该书面说明的组织虽认为当时原、被告已达成一致,调解完毕,但原告并不予认可。在双方未签订调解协议,原告也未出具相关书面承诺等确能反映原告真实意思的情况下,仅调解组织的判断和认识尚不足以得出原告确实已放弃主张讼争款项的结论。故被告的抗辩不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孔根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潘亚菊土地征用款、青苗补偿款78336元。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58元,减半收取879元,由被告孔根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妙军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於航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