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攸法刑初字第16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胡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攸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攸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攸法刑初字第168号公诉机关攸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曾用名胡马仔,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11日被攸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14日被攸县人民检察院继续取保候审。攸县人民检察院以攸检公诉刑诉[2015]1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攸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邹萍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9日18时许,被告人胡某骑三轮摩托车经过菜花坪镇竹美村石坡塘组“T”字路口时与李某丁所骑三轮摩托车发生刮擦,致使胡某三轮摩托车上的不锈钢钢管弯曲,李某丁继续前行,胡某骑摩托车追上李某丁后,双方因此事发生口角纠纷并引发打斗,胡某打斗中致使李某丁右肩关节脱位。经鉴定李某丁伤情为轻伤二级。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户籍证明、诊断证明书等书证;2、被告人胡某的供述与辩解;3、被害人李某丁的陈述;4、证人刘某、李某甲等的证言;5、现场勘验笔录;6、鉴定意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他人轻伤的结果,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胡某辩称,纠纷系李某丁引起,李某丁动手殴打了胡某。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9日18时许,被告人胡某从李某乙家做完事后骑三轮摩托车(车上有不锈钢钢管)经过菜花坪镇竹美村石坡塘组“T”字路口时与李某丁所骑三轮摩托车发生刮擦,致使胡某三轮摩托车上的不锈钢钢管弯曲,李某丁在不知情的情况下,驾驶摩托车继续前行,后胡某骑摩托车追上李某丁,双方因此事发生口角纠纷并引发打斗,胡某在打斗中致使李某丁右肩关节脱位,随即胡某打电话报了警。经株洲市求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丁伤情为轻伤二级。2015年1月27日,被告人胡某主动到攸县公安局菜花坪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了本案事实。同年2月11日,被告人胡某与被害人家属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兑现,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李某丁的陈述,证实纠纷发生经过以及被胡某扭伤右手的事实;2、证人李某乙的证言,证实纠纷发生经过以及胡某与李某丁相互扭打中李某丁一只手受伤的事实;3、被告人胡某的供述,证实纠纷发生经过以及相互打斗中李某丁右手受伤的事实;4、证人刘某、李某甲、李某丙的证言,佐证了本案事实;5、株洲市求真司法鉴定中心[2015]鉴字第07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李某丁的右肩关节脱位,属轻伤二级;6、湖南省攸县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书,佐证了李某丁的伤情;7、现场勘验笔录、方位图、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状况;8、调解协议书、领条,证实当事人双方在攸县公安局菜花坪派出所的主持下,就民事赔偿达成了协议,并已支付现金1万元;9、投案自首经过、讯问笔录,证实被告人胡某有自首情节;10、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胡某的基本身份情况。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胡某没有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因纠纷与他人发生扭打,并致他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胡某提出“纠纷系李某丁引起,李某丁动手殴打了胡某”,虽与查明的事实相符,但不影响罪名的成立。事发后被告人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交待案件事实,是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能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胡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经社区矫正社会调查评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可以对其宣告缓刑。据此,对被告人胡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彭运林人民陪审员 陈秉泽人民陪审员 王志刚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朱 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