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冷行初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03-23

案件名称

潘习云不服冷水江市公安局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冷水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冷水江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习云,冷水江市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2006年)》: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冷水江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冷行初字第30号原告潘习云,女,1963年3月18日出生,汉族。被告冷水江市公安局。住所地:冷水江市环城北路。法定代表人陈跃辉,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郭奇琪,该局法治大队大队长。委托代理人戴徽飞,该局法治大队副大队长。原告潘习云不服被告冷水江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及行政赔偿一案,于2015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于2015年6月26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并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卿葵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蔡文华和人民陪审员姜菊桃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刘牡松担任庭审记录。原告潘习云、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郭其琦、戴徽飞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12月14日,冷水江市公安局做出冷公(治)决字(2014)第1650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内容为:2014年12月10日,潘习云到北京市天安门地区进行非正常上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决定对潘习云行政拘留十日。被告冷水江市公安局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据以作出涉诉行政行为的以下证据和法律依据:证据部分:1、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2、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3、行政处罚告知笔录;4、审批表;5、拘留执行回执;6、拘留家属通知书;7、抓获经过、综合报告。证据1-7拟证明我局作出的行政行为程序合法;8、询问潘习云笔录;9、刘超的情况说明;10、游永光情况说明;11、北京市公安局训诫书;12、劝返接回通知单;13、上访材料。证据8-13拟证明潘习云到天安门地区非法上访的事实;14、户籍证明,拟证明潘习云身份;15、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拟证明作出行政处罚的决定。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原告潘习云诉称:因冷水江市人民政府包庇、纵容吴雄华开设金海投资公司非法集资3余亿元,原告潘习云被骗去的48.5万元本金分文未返还,引发原告及其他百姓强烈不满,多次向冷水江市人民政府报告未果,迫使原告进京上访。2014年12月10日,原告向国家信访局投诉后,到北京市天安门参观,被北京警务人员训诫,后被告违法插手,在将原告羁押于北京三天的基础上,又对原告行政拘留10日,被告的行政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人身自由权和合法上访权利,请求判令:1、撤销被告作出的冷公(治)决字(2014)第1650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被羁押13天的经济损失7800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赔礼道歉、恢复名誉、赔偿差旅费损失10000元;4、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名誉损失费20万元;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潘习云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拟证明原告基本身份;2、公安行政处罚书,拟证明冷水江市公安局未查明原告有非法上访事实,非法行政拘留;3、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被告辩称:被告对原告潘习云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准确,处罚得当,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针对被告冷水江市公安局提交的证据,原告潘习云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3、4、5、8、11、12、13、14、15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2、9、10的真实性有异议;证据6的真实性有异议,没有告知我的家属;证据7我不清楚。针对原告潘习云提交的证据1、2,被告冷水江市公安局无异议;但认为原告的证据3与本案无关联。结合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庭审查明,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因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3、4、5、8、11、12、13、14、15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以上10份证据予以采信;原告称被告的证据2不真实,即传唤原告没通知原告家属,经查,原告的丈夫当时即知晓原告被公安机关传唤,且《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设置传唤应通知违法嫌疑人家属的初衷系保障违法嫌疑人家属的知情权,故本院认为在违法嫌疑人的家属已知晓违法嫌疑人被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形下,不必再重复告知,故本院对证据2予以采信;被告的证据9、10与证据8、11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因被告冷水江市公安局对原告的证据1、2均无异议,本院对该二份证据予以采信;原告的证据3系《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经审查,该告知书没体现原告申请何种信息公开,内容不明确,不具备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经庭审查明:潘习云曾借款给冷水江市金海投资有限公司,后冷水江市金海投资有限公司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被司法机关立案查处,潘习云的借款没得到归还,潘习云遂认为冷水江市人民政府在其中存在过错,多次向冷水江市人民政府报告要求处理。2014年12月9日,潘习云从冷水江市乘车去北京上访,12月10日上午,潘习云携带上访材料直接从北京火车西站乘车前往天安门,到达北京市天安门时,被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民警发现,后被带至天安门地区分局,并由天安门地区分局向潘习云出具训诫书,告知潘习云不能到天安门地区上访。训诫完毕后,天安门地区分局将潘习云遣送至马家楼接济服务中心,2014年12月14日,潘习云被接回冷水江市。同日,冷水江市公安局以潘习云到北京市天安门地区非正常上访,涉嫌扰乱公共秩序为由作出冷公(治)决字(2014)第1650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潘习云行政拘留十日。本案的争执焦点为:1、被告作出冷公(治)决字(2014)第1650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是否合法?2、原告的行政赔偿请求有无法律依据?本院认为: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但是涉及卖淫、嫖娼、赌博、毒品的案件除外。本案中,潘习云的上访事由与其居住地密切相关,被告冷水江市公安局作为潘习云居住地治安管理的法定授权机关,原告潘习云的进京非访行为由被告处理更为适宜,故被告冷水江市公安局具备合法的行政主体资格。原告潘习云于2014年12月10日到北京市天安门地区走访,违反了《信访条例》的相关规定,原告潘习云的违法上访行为有本人陈述、训诫书等证据证实,被告冷水江市公安局在做出行政处罚前,向原告潘习云告知了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了原告潘习云有陈述、申辩的权利,程序合法,被告冷水江市公安局在法定职权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对潘习云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的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符合法定程序,适用法律正确,量罚得当。原告潘习云称,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已对原告进行训诫,被告就原告的同一违法行为再处以行政拘留,违背行政处罚“一事不再罚”原则。经查,训诫不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行政处罚法》中的处罚措施和种类,不属于行政处罚,因此原告的这一主张于法无据;原告另称,原告没有实施到天安门地区走访的行为,其只是去参观天安门。经查,该事实除有潘习云本人自认外,另有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的训诫书证实,故本院对原告潘习云的该节观点亦不予支持。行政赔偿产生的前提是行政机关行使行政职权的行为被确认为违法。本案中被告冷水江市公安局作出的冷公(治)决字(2014)第1650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于法有据,原告赔偿请求的前提条件不存在,故对原告潘习云要求被告冷水江市公安局赔偿因采取行政拘留措施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潘习云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50元,由原告潘习云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卿 葵审 判 员  蔡文华人民陪审员  姜菊桃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刘牡松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准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尚未对原告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或者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根据或法律根据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赔偿请求。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